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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蔣得忠
  • 法定代理人
    施宇鴻

  • 當事人
    麒陞興業有限公司孫晧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麒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宇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孫晧哲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91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1 月14日,被告持鈞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至添旺公司所在地(即雲林縣○○市○○里 ○○路00號)對該公司之財產進行查封行為(案號:鈞院11 1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因上址亦同為伊公司所在地,被告竟將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一併指封;因前揭物品非屬添旺公司所有,故伊乃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 號),經獲勝訴並於112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立即聲請將上開物品啟封,迨至000 年0 月間始由伊向鈞院聲請將之啟封發還。 ⒉上開物品在為鈞院查封期間,因發生鏽蝕及脫漆現象致無法出售,使伊因而受有918,0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上開金額。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伊指封附表所示物品均係置於訴外人添旺公司處,且與添旺公司之營業項目產製之品項相同,是伊指封時無法注意及上開物品為原告公司所有,故伊在指封時並無過失。 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中僅「禾康龍騰」部分有記載採購數量及單價,與附表所示相符,至其餘部分採購單並無相應之記載,是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無法作為計算其損害之證明。 ⒊又原告提出之「禾康龍騰」採購單其訂購之消防箱顏色為米白色,但原告所提出之消防箱體照片(即證物4 )之顏色為紅色,二者顯有不同。況該採購單乃向訴外人添旺公司所採購,並非向原告公司所採購,益徵本件查封物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顯有疑義。 ⒋再者,由原告提出之查封物品照片可知,該等物品僅有輕微生鏽情況,稍加除鏽、噴漆即可回復原狀,是原告因本件查封所生之損害,至多僅以修復費用為度。 ⒌另原告提出之物品照片(即原證4 )僅能證明該等物品有鏽蝕情形,但該等物品與假扣押之客體是否同一,僅由該照片無法證明。況本件假扣押物均為鐵製品,在自然情況下亦會產生鏽蝕情事,是由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物品係在查封之後始產生鏽蝕情狀,蓋該鏽蝕情形亦可能在假扣押時即已存在。 ⒍退步言,上開照片中之物品縱係假扣押物,且係在實施假扣押後始發生鏽蝕情事,然原告仍未證明該等物品發生鏽蝕狀況之數量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且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指封切結、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啟封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物品照片、訂單擷圖等在卷(見卷內第19-5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其次,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添旺公司均設址在雲林縣○○市○○ 里○○路00號,且均有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及零售業務等 各情,此有上開2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版)在卷(見卷內第103 -105 頁)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如附件所示物品經原告指封後,其保管人乃為訴外人(即添旺公司負責人施雅翎之弟)施政嘉乙節,要有原告提出之指封切結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20頁)可稽。 ⒋承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添旺公司之所在地既屬相同,且上開二公司亦均有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及零售業務,是以第三人自甚難由外觀分辨堆置在該營業處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物品究屬何家公司所有,從而被告辯稱:伊指封時無法注意及附件所示物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故伊在指封時並無過失等情,尚屬可採。況附件所示物品經查封後其保管人並非被告,則上開物品發生鏽蝕情形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指封行為,對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為指封行為要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須賠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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