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宏量、楊宸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已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楊宸皓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戶名為金正順企業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指定之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誠熙APP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又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7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楊宸皓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指定之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1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又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7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 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