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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告
錦香園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程英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錦香園有限公司(下稱錦香園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7日邀同被告程英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5年7月7日到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等為憑。

㈡詎被告錦香園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2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本件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錦香園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7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程英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確實有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但被告程英㨗已經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希望依照更生程序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而被告等已自認其等確實連帶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7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原告對被告錦香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通知或催告被告錦香園公司依約清償,被告錦香園公司既仍未為清償,依照本件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之第1款約定,其所負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錦香園公司還款當屬有據。又被告程英㨗既為被告錦香園公司所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與被告錦香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亦屬有憑。

㈡被告程英㨗雖為上開抗辯,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不阻卻原告以訴訟請求清償之權利,且被告程英㨗聲請更生是否符合規定,而應予准許,尚非確定,即便裁定准予更生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債權金額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係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7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應計利息 應計違約金 1 673,453元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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