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家壬即祐嘉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何家壬即祐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2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38,119元【計算式:2,281,500+46,396(此為2,281,5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起訴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500,000+10,332 (此為5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至起訴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499,891(此為聲明第3 項之金額)=5,338,11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原告僅繳納28,621元,尚不足25,2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