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久詳食品有限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查,兩造約明被告對原告因借款、保證契約所生債務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 紙在卷(見卷內第17-22頁)足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350 萬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息以年率2.975%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於伊調整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35%計算(本件借款逾期時之年利率為3.225%),本利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履行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且雙方曾定明上開債務任何一宗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債務全部清償,詎久詳公司自112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仍積欠伊本金4,220,5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以上各2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函(含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220,567 元,及自11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9 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