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蔣得忠
- 當事人王松銘、易秀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伊不知被告已停止籌設養護中心(即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將股款50萬元,匯至被告在水林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110 年6 月4 日在知悉機構預定地遭鄰近雞場抗爭,即通知所有股東取消設立,所有股東除原告外皆同意停設退夥,僅原告不同意且執意匯款。 ⒉機構設立至今所有費用支出均尚未清算,因此應歸還之股金數額仍未議定,仍須待清算結果才能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是以 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 年度第1 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參】。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曾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將50萬元匯入水林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存款帳戶之戶名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節,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水林鄉農會函覆本院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5-38頁)可考。 ⒉是以原告既將係其50萬元匯入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團體)所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須將上開款項返還,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映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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