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阮怡菁、張竣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阮怡菁 被 告 張竣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竣綸現在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於113年8月12日具狀陳明不出庭辯論,有陳述狀在卷可參,且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是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為他人房屋裝潢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之情況下,仍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裕展工程 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佯稱會替原告就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全棟之翻修事 宜,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906,300元之定金;嗣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又向原告佯稱須支付拆除工程款予廠商,指示原告匯款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為訴外人廖哲輝所有,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要求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75萬6,300元。詎被告僅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廠商進行拆除工程、同月23日安排抽取水肥之工程佯裝有施工之真意,即自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而未依約完工且未退款予原告。嗣後,被告為佯裝有完整履約之真意,即委由訴外人王昱融協助尋找整修系爭房屋之廠商,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系爭房屋,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112年2月28日施工完畢。被告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月12日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 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詎王昱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安釗鑑,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約,竟於112年1月6日 與原告簽訂「裕展工程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佯稱 會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全棟之翻修事宜,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交付被告906,300元之定金;嗣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佯稱須支付拆除工程款予廠商,指示原告匯款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原 告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被告75萬6,300元。而被告為佯裝有 完整履約之真意,委由王昱融協助尋找整修系爭房屋之廠商,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系爭房屋,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112 年2月28日施工完畢。被告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月12日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詎王昱融竟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除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前揭廠商進行拆除工程,及於同月23日安排抽取水肥之工程,其餘工程均未依約施作,並於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且未退款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