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 原告
- 吳旻茜
- 訴訟代理人
- 錢冠頤律師
- 被告
- 易于芳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圓圓律師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女。兩造為好友、閨密關係,原告之女亦稱被告為乾媽。原告發現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有接吻、擁抱、單獨出遊、送禮、曖昧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期間更長達一年以上,且經丙○○坦承上情,原告內心痛苦難以言喻,而於113年7月22日與丙○○登記離婚。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逞一己之情慾而罔顧兩造為好友、閨密之情誼,復罔顧其身為原告之女乾媽之倫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認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又被告與丙○○交往前,原告與丙○○之感情已發生重大破綻,丙○○更多次稱要與原告離婚,依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與丙○○既已無夫妻之實,難謂被告所惟因此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者,依丙○○到庭具結之證述可知,丙○○已給付原告150萬元,其性質應當屬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至明,原告損害當已填補,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且丙○○既證稱,如果其不賠償原告,原告就會對被告提告,所以丙○○簽立切結書,並賠償原告,顯見原告與丙○○確已就丙○○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免除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109年8月1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女。
㈡、原告與丙○○已於113年7月22日登記離婚。
㈢、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有接吻、擁抱、單獨出遊、送禮、曖昧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與丙○○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丙○○是否已給付原告150萬元已填補原告之損害?㈢原告是否已經對被告宥恕或已拋棄本件的侵權行為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有接吻、擁抱、單獨出遊、送禮、曖昧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為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一同單獨出遊、接吻、擁抱及數度發生性行為等行為,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丙○○交往前,原告與丙○○之感情已發生重大破綻,丙○○更多次稱要與原告離婚,原告與丙○○既已無夫妻之實,被告並未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憑。況被告不爭執其與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則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丙○○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明知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丙○○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使原告之婚姻關係有裂痕及加深婚姻關係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云云,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所引用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第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於109年8月17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女,而兩造間原為好友關係及被告為和家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原告與丙○○已於113年7月22日登記離婚,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辯稱原告與丙○○已就本案侵害配偶權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侵權行為法關係之請求,並免除被告侵權行為債務等語,原告則否認丙○○給付之150萬元為本案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主張縱認是,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觀諸丙○○於113年6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僅記載「…故本人願於民國113年_月_日期前給付新臺幣_元予甲○○,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原告與丙○○於113年6月2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茲因乙方(即丙○○)與和家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有接吻、擁抱、單獨出遊、送禮、曖昧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期間至少長達一年以上,致甲、乙雙方難以白頭偕老,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特訂立離婚條件如下,以資共同信守:…第七條、乙方同意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給付方式如下:乙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末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⒉復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丙○○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切結書予證人,是否是你寫的?)是我簽名的,但不是我打的,是我前岳父打完後叫我簽名。(法官問:切結書上的內容是真的嗎?)是真的。(法官問:切結書上為何沒有日期、金額?)我沒有注意。(法官問:切結書內容有看過嗎?)有看過一次。當時沒有談到金額,簽完隔天才去律師事務所談金額,當時談的金額是150萬元,再加上子女扶養費後總金額為400萬元。150萬元分三次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2仟元,已開始履行,150萬元也已給付完畢。(法官問:賠償是否包含被告的部分?)當時沒有講到包含被告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50萬元是如何談出來的?)被發現的隔天去事務所談的,內容如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50萬元是誰提出來的?)前配偶提的。她一開始問我有多少誠意和解,她說不給就上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有說如果不給要對被告怎麼樣嗎?)(法官問:原告有說如果不賠她,她要去告被告嗎?)有。(法官問:你已賠償她了,為何她還要告被告?)她覺得沒有受到合理的對待。(法官問:合理的對待是什麼?)可能也要被告做適當的賠償。她說要上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她說你付150萬元以後就不會對被告提告了嗎?)沒有提到被告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你付的15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賠償原告這二年所受的精神損害。我認為這是我自己對她的傷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間之約定都是以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為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說過依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後,她就不對被告提告?)沒有。原告還是想對被告取得賠償。」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150頁)。
⒊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之證述核與上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相符,憑信性甚高,堪可採認。原告雖否認丙○○給付其150萬元為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性質,然上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簽立時間僅相隔一天,且記載之事由均就證人丙○○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事,而在切結書上就金額部分未記載,依常理,原告與證人丙○○協議離婚時應會一併就該金額協商、討論,並將協議之金額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核與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證人丙○○同意給付之150萬元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丙○○上開之證述相合,足認證人丙○○給付原告150萬元,乃係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經與原告協商後,合意以賠償150萬元達成和解甚明。
⒋又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證人丙○○既已明白表示其給付原告之150萬元並不包括被告之部分,原告亦未就被告部分表示不會再對其提告乙情,且原告亦否認已免除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而證人丙○○與原告就證人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則被告以證人丙○○之證述「(法官問:原告有說如果不賠她,她要去告被告嗎?)有。」等語,而未考量證人丙○○之全部證述內容,遽推論出原告與丙○○已就本案侵害配偶權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侵權行為法關係之請求,並免除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與丙○○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又丙○○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償150萬元,且原告並未同意丙○○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已如上所認定,足見丙○○給付之150萬元,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丙○○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丙○○應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丙○○已賠償原告150萬元超過丙○○應分擔額3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從丙○○獲得150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