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 原告
- TRAN THI OANH(陳氏鶯)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展宏即林展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2,21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38,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籍,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5月26日來台受僱於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之家庭農場,擔任農糧蔬菜包裝工作。1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適有不具備駕駛堆高機合格證照之被告驟為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同於工作場域工作之原告,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6,778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療,暫以目前原告持有之醫療收據所示金額326,778元請求。
⒉看護費:316,800元系爭事故迄今,原告因手術等住院計54日(詳原證二第1頁),並經醫囑需人照顧6個月。為此,爰暫請求看護費316,800元。
⒊交通費:9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搭計程車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及治療,是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依原證一診斷書所示,迄112年12月15日計往返醫院96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000元計,暫以96,000元【計算式:1,000元96次=96,000元】為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696,940元原告自越南來臺灣工作,即為工作賺取報酬,爾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無法工作。爰暫請求此部分損失696,940元,即:25,200元2月=50,500元26,400元12月=316,800元27,470元12月=329,640元50,500元+316,800元+329,640元=696,94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594,318元依原證一所示,原告肌肉萎縮、呈長短腳狀況,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暫向被告請求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0%,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1年至原告65歲尚有30年工作能力期間,依餘命計算暨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暫請求594,318元,即:27,470元1210%=32,964元32,964元18.00000000=594,318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飄洋過海至臺灣,本欲藉此工作而改善家計,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無法工作而經濟頓陷於困頓,原告精神所受壓力極大;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腳即不良於行,對於尚年輕之原告更是日日心中無法抹去之陰霾;另其因受系爭傷害經常往返醫院治療,受有生活不便之折磨亦難為外人所能體會,是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綜上,原告暫以2,630,836元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26,778元+316,800元+96,000元+696,940元+594,318元+600,000元=2,630,83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謹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26,778元,惟原告所提原證二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合併收據明細,並未記載各筆醫療支出項目、內容、金額,被告實難判斷各筆醫療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否有重複計算情形。是否為必要支出。因此,被告「否認」原證二之醫療單據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膳食費2,074元部分:膳食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事故而有所不同,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⑶原告住院收據部分,列載「家屬膳食費442元」,此部分應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住院材料費262,71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單據形式真正,惟自費醫材費用高達二十幾萬,但原告卻從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倘原告傷勢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項目即可提供原告相當之醫療成效,而非須一定使用特殊材料不可,否則豈非在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均可直接向醫院指定要求使用最昂貴之自費特殊材料,並拒絕使用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並不合理,對被告亦不公平,是被告爭執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此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近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⑸另就原告門診收據部分,承如答辯狀所述,系爭收據內容並不完整,且亦未記載各筆醫療支出項目、內容、金額,實難判斷各筆醫療支出:①是否與本事件有關。②是否有重複計算情形。③是否為必要支出。但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門診藥費、部分負擔、掛號費部分:上開金額合計25,879元,不爭執。又系爭收據列載「證明書費1,300」,然於住院收據部分,已有列載證明書費之支出,且原告起訴時亦僅有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故此屬重複請求,應予以剔除。再者,被告對原告支出門診材料費8,097元部分,不爭執此單據形式真正,惟原告從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倘原告傷勢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項目即可提供原告相當之醫療成效,而非須一定使用特殊材料不可,否則豈非在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均可直接向醫院指定要求使用最昂貴之自費特殊材料,並拒絕使用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並不合理,對被告亦不公平,是被告爭執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此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看護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316,800元,惟原告究是如何計算出上開數額並未見說明。況且,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人照顧 6個月」,此意涵究是原告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抑或僅需要有人陪伴在旁即可,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彰基雲林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發文字號:一一三雲基字第1131200039號)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問:請協助說明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內「需人照顧6個月」,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此6個月期間是否無法工作?)3個月全日,3個月半日,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沒有意見。
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抑或證明係聘僱具備專業之看護學能者為看護,故被告認全日看護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因此,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於27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000元×90日=270,000元】以內不爭執。
⒊交通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96,000元,惟原告往返醫院96次究是如何計算,並未見說明。再者,倘如原告所稱是搭乘計程車到醫院就醫,則計程車收據亦未見原告提出,是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原告往返醫院合計96趟次,不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每趟1,000元,明顯高於雲林縣政府交通工務局所公告之雲林縣計程車費率,故此部分被告有爭執。
⒋工作損失: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作損失696,940元,惟原告主張有26個月不能工作,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是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依彰基雲林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發文字號:一一三雲基字第1131200039號)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問:請協助說明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內「需人照顧6個月」,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此6個月期間是否無法工作?)3個月全日,3個月半日,6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六個月計算。
⑶基此,就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於156,1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26,400元×4月=156,100元】以內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勞動能力減損 594,318元,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家境清寒,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顯屬過高,懇求鈞院予以酌減。
⑵被告查閱我國相關實務判決,交通事故所致脛骨骨折併腓骨骨折等傷害,精神慰撫金核定金額約在6萬至10萬之間,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6萬元。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6萬元。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10萬元。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10萬元。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58號:10萬元。
⑶被告學、經歷:白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家庭開銷(含房租、保險)約4萬左右。無不動產;債務尚有車貸約40萬、私人借貸約90萬、前雇主損害賠償66萬(未含法定利息)、保險貸款。
㈢本件原告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於雲林縣二崙鄉產銷班第51班冰庫駕駛堆高機搬運蔬菜至運輸貨車,案發當日之前,搬運路線上僅會有堆高機作業,並無其他人會穿越經過。詎料,案發當日原告未事先告知,抑或做任何示警行為即貿然出現在冰庫外之堆高機搬運路線上,適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從冰庫搬運蔬菜,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基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謂合理。
⒉再者,由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distal tibia-fibula fracture s/p ORIF with wound poor healing and infection.2.Allergic urticaria.」(翻譯:1.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s/p ORIF,傷口癒合不良且感染。2.過敏性蕁麻疹。)(乙證一-①);112年9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broken plate and medial ankle wound discharge.2.Left lateral malleola fracturemalunion.」(翻譯:1.左脛骨骨折s/p ORIF伴隨鋼板斷裂及踝關節內側傷口流膿。2.左外踝骨折畸形癒合。)(乙證一-②);113年5月7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medial ankle wound infection and poor healing.」(翻譯:1.左腳踝內側傷口感染且癒合不良。)(乙證一-③);113年7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 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poor healing and nonunion.」(翻譯:1.左脛骨s/p ORIF骨折,傷口癒合不良,骨不連。)(乙證一-④)可見,因原告來台目的是工作賺錢,故於出院後似未好好照料創傷部位,就繼續投入農糧蔬菜包裝工作,致使創傷部位反覆感染流膿,因而一再進行清創手術及反覆回診治療,前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又原告因個人因素,致使醫療、車資等費用增加,此部分費用不能全部加諸於被告,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始謂公平。
⒊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提供之原告健保紀錄內容似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詳本院卷第171頁至197頁),惟原告來台目的是工作賺錢,於出院後未確實照料創傷部位,就繼續投入農糧蔬菜包裝工作,致使創傷部位反覆感染流膿,因而一再進行清創手術及反覆回診治療,前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此應屬原告之過失,致使損害之擴大,爰懇請鈞院將此部分列入與有過失比例為考量,對被告而言,始謂公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越南國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5月26日來台受僱於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之家庭農場,擔任農糧蔬菜包裝工作。1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適有不具備駕駛堆高機合格證照之被告驟為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同於工作場域工作之原告,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住院日期如原證二彰基雲林分院住院收據所示之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本院卷第15頁)。
㈢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⒈患者因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2022/12/21至2022/12/26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2/12/20、2023/2/09 、2023/3/21 、2023/05/04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3/09/11至2023/9/21 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以下空白)…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26,778 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收據金額相符。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搭車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及治療,回診共89次,但扣除與施行清創手術之3日112年2 月9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4日施行清創手術,則僅有86次。又其單獨施行清創手術4次( 即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4日) 。住院5次:住院收據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 即:
⒈111年10月21~111年10月29⇒9日。
⒉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6日⇒6日。
⒊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1日⇒11日。
⒋113年5月7 日~113年5月20日⇒14日。
⒌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4⇒14日。依上計算,應只有往返上開醫療院所95次。
㈥依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稱,113 年10月4 日診斷書記載:「需人照顧6個月」,係指3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此6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卷第7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醫療費用?
㈡原告需經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若干計算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看護費用?
㈢原告往返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每次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以若干計算為合理?
㈣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減損程度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係何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越南國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 年5 月26日來台受僱於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之家庭農場,擔任農糧蔬菜包裝工作。111 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適有不具備駕駛堆高機合格證照之被告驟為操作堆高機,本應注意同於工作場域工作之原告,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甲○○於114年9月5日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之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之前是在你的公司工作嗎?)對,在農場。(原告目前返回越南?)是。(1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農場發生事故受傷,當時原告在農場工作多久?)大概快一年。(原告受傷當時有無投保全民健保?)都有,我們公司都依照正常程序在跑。(原告在你們農場擔任何工作?)割菜及整理菜。(你們是否有個員工名為被告乙○○○○○○?)沒有這個員工。(原告主張111年10月21日在你們農場工作時,被被告乙○○○○○○操作堆高機不慎造成傷害,是否有此事?)有。(被告乙○○○○○○不是你的員工,為何會在你的農場操作堆高機?)他不是我的員工,他操作堆高機是因為他來載貨。(被告乙○○○○○○來載什麼?)要去北農的貨。(要出去的貨在倉庫裡?)在冰庫中。(原告負責割菜及包裝,為何會跑到冰庫中?)因為整理菜要有冰在裡面,原告要去冰庫拿冰塊,那都是必須要的東西。(拿冰塊的用途?)整理菜完要放冰塊在裡面,溫度才不會過熱。(整理完菜為何不趕快放到冰庫中,還要特別到冰庫拿冰放在菜中?)整理完一定會馬上放進去冰庫中,但一定要放冰塊才會保持新鮮,另因為運送路程會降溫,所以要放冰塊在菜中,保持鮮度。(被告乙○○○○○○有無堆高機的執照?)我不清楚。(原告受傷後共多久沒有在你們農場工作?)從她受傷到回越南都沒有工作,因為她一直看病不方便,我也擔心她回來工作會對她的腳有問題,所以我也不敢,原告也不願意。(你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從第一次住院後,又好幾次到彰基雲林分院去做傷口的清創手術?)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載她去的,所以我大概清楚,原告原本要截肢,醫生要我墊付骨髓的藥品看能不能回復,試試看盡量不要截肢,原告有過敏體質,所以來來去去好幾次,醫生說用的藥比較有用,但不要太貴的,醫生說盡量不要讓原告截肢,但原告過敏體質的原因,需要清創回醫院,原告當時自己一個人居住,後來我透過關係將原告的先生調來我農場工作,就近照顧。(所以原告做了好幾次清創手術,不是因為原告繼續工作造成的?)沒有,原告一直都在休養,醫生用心幫忙原告處理傷口,因為原告體質且其受傷太嚴重,所以無法癒合。(你方才稱醫生表示盡量用比較便宜的材料去幫原告治療,節省你的開支,為何原告還有很多自費的材料項目高達26萬多元?)醫生的講法是為了不要截肢,那個已經是最便宜的方式了。(原告是於111年10月21日受傷,原告是何時受僱於你?)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但工作沒多久就受傷了。(你剛剛說一年?)我說大概,但我不確定詳細日期。(原告尚未受傷前,月薪大概多少?)大概三萬多。(是否記得給原告幾個月薪水?)她一直受傷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薪資,但她跟我說她需要薪水,我就會先借給原告基本薪資,這中間我有找過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原告7月離開台灣,她當時的狀況為何?)她還沒有好,她腳上還有一點點傷口,但怕她跌倒所以還需要助行器,但原告已經可以走了。(111年10月21日原告受傷後,就無領薪水?)是,因為她沒工作,怎麼可以領,但我有給原告錢。(你在原告從你們農場到彰基雲林分院,大概往返耗油錢約多少錢?)我沒有估算過,但到醫院排隊等待看診換藥約半天以上,開車到那邊一趟約10分鐘。(從原告開始沒工作,到原告離開台灣,你借給原告多少錢?)原告都要求基本工資約2萬7左右。(所以總金額借了多少錢?)我沒有估算,但我都有去找乙○○○○○○。(是原告跟你借錢,為何你要去找乙○○○○○○?)原告跟我說她有去找乙○○○○○○但都找不到人,我看她很可憐我就借錢給她,我也不知道這個債務怎麼辦,後來原告跟我說她要回家了。(原告的意思她拿到賠償後再還你錢?)是。(你剛才表示你沒有付薪水給原告,既然原告無法工作,你為何還要將她留在工廠?)因為她不想回去,她回去沒有人可以照顧她,他父母及小孩都沒辦法照顧她,且她的腳傷還沒好,醫生說要處理,她想要回去也無法回去,在這裡她先生可以照顧她。」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損失:323,112元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26,778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收據金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中有膳食費用2,074元,該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事故而有所不同,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非原告所受損失。
⑶原告所提出之住院收據,列載家屬膳食費442元,本院認為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失。
⑷原告雖主張支出證明書費1,300元,然其於住院收據部分,已有列載證明書費之支出,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僅有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原告應僅受有1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損失,其請求1,150元診斷證明書費部分應予剔除。
⑸就原告主張之住院材料費262,714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此單據形式真正,惟抗辯稱自費醫材費用高達二十幾萬,但原告卻從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倘原告傷勢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項目即可提供原告相當之醫療成效,而非須一定使用特殊材料不可,否則豈非在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均可直接向醫院指定要求使用最昂貴之自費特殊材料,並拒絕使用已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並不合理,對被告亦不公平,是被告爭執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此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然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應予以截肢之虞,彰基雲林分院使用部分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醫材已屬避免原告遭截肢之最小開銷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住院材料費262,714元部分,仍屬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失。
⑹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舉反正推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性之支出,故均不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失為元323,112元【計算式:326,778元-2,074元-442元-1,150元=323,112元】。
⒉看護費部分:270,000元
⑴依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稱,113 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需人照顧6個月」,係指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此6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非委請專業看護進行全日照護,係委由其雇主或其夫代為照護,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然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本院認為原告究非僱請專業看護為照顧,3個月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3個月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依此計算為期6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為27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90日×1,000元=270,000元】,是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損失為270,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28,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⒈患者因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2022/12/21至2022/12/26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2/12/20、2023/2/09 、2023/3/21 、2023/05/04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3/09/11至2023/9/21 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以下空白)…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卷第1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醫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被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均係其開車接送原告至該醫院,依實務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而證人甲○○稱開車到彰基雲林分院一趟約10分鐘等語,本院認為單趟計程車費用以150元計算為合理。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搭車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醫及治療,回診共89次,但扣除與施行清創手術之3日112年2 月9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4日施行清創手術,則僅有86次。又其單獨施行清創手術4次( 即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4日) 。住院5次:住院收據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 即:⒈111年10月21~111年10月29⇒9日。⒉111年12月21~111年12月26日⇒6日。⒊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1日⇒11日。⒋113年5月7 日~113年5月20日⇒14日。⒌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4⇒14日。依上計算,應只有往返上開醫療院所95次,則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失為28,500元【計算式:95次×2×150元=28,5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696,94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594,318元原告雖已回越南,而未於本件訴訟中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至少有勞動能力10%之減損,應屬有據,而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0月21日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日為約33歲至其65歲至少尚有30年之有工作能力期間,依原告主張之30年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每月減損2,7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4,917元【計算式:2,747×220.00000000=604,917.00000000。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主張其受有594,31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即以該金額認定其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12,870元【計算式:323,112元+270,000元+28,500元+696,940元+594,318元+300,000元=2,212,87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於雲林縣二崙鄉產銷班第51班冰庫駕駛堆高機搬運蔬菜至運輸貨車,案發當日之前,搬運路線上僅會有堆高機作業,並無其他人會穿越經過。詎料,案發當日原告未事先告知,抑或做任何示警行為即貿然出現在冰庫外之堆高機搬運路線上,適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從冰庫搬運蔬菜,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基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再者,由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distal tibia-fibula fracture s/p ORIF with wound poor healing and infection.2.Allergic urticaria.」(翻譯:1.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s/p ORIF,傷口癒合不良且感染。2.過敏性蕁麻疹。)(乙證一-①);112年9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broken plateand medial ankle wound discharge.2.Left lateral malleola fracture malunion.」(翻譯:1.左脛骨骨折s/p ORIF伴隨鋼板斷裂及踝關節內側傷口流膿。2.左外踝骨折畸形癒合。)(乙證一-②);113年5月7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medial ankle wound infection and poor healing.」(翻譯:1.左腳踝內側傷口感染且癒合不良。)(乙證一-③);113年7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poor healing and nonunion.」(翻譯:1.左脛骨s/p ORIF骨折,傷口癒合不良,骨不連。)(乙證一-④)可見,因原告來台目的是工作賺錢,故於出院後似未好好照料創傷部位,就繼續投入農糧蔬菜包裝工作,致使創傷部位反覆感染流膿,因而一再進行清創手術及反覆回診治療,前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又原告因個人因素,致使醫療、車資等費用增加,此部分費用不能全部加諸於被告,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始謂公平云云。然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原告從事割菜及整理後,本需至冷藏區拿取冰塊,為待運輸之蔬菜保鮮,並非其任意無故進入非其工作所需之場域,且在冷凍倉儲區域設置警示乃至設立人車分道等安全措施本非原告之責任,證人甲○○復證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其離境為止均未實際從事工作,故原告並無未以善良管理人義務照顧其身體至損害進一步擴大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為不可採。此外,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並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自越南來臺灣工作,即為工作賺取報酬,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 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⒈患者因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2022/12/21至2022/12/26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2/12/20、2023/2/09 、2023/3/21 、2023/05/04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3/09/11至2023/9/21 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以下空白)…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卷第13頁),該診斷書記載「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僅係指「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之手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但原告於2022/12/21至2022/12/26、2022/12/20、2023/2/09、2023/3/21、2023/05/04、2023/09/11至2023/9/21又在彰基雲林分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且至該診斷書開立日期即113年10月4日仍有「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又證人甲○○證稱原告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離境之日均無法工作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少至113年底均無法工作,則原告依照其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25,200元2月=50,500元、112年之全年薪資26,400元12月=316,800元、113年之全年薪資27,470元12月=329,640元,共計696,940元【計算式:50,500元+316,800元+329,640元=696,940元】,應屬有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飄洋過海至臺灣,本欲藉此工作而改善家計,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受有系爭傷害,其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彰基雲林分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又於2022/12/21至2022/12/26在、2022/12/20、2023/2/09、2023/3/21、2023/05/04、2023/09/11至2023/9/21 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迄113年10月4日仍有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且至113年底仍無法工作,已如前述,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均為基層勞工,並審酌渠等財產、所得狀況(見卷內證物帶內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及被告自陳白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家庭開銷(含房租、保險)約4萬左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