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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碧蓉黃偉銘林珈文

抗告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相對人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費之補正,若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者,應認其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即獲得補正,即無庸駁回其訴。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而駁回其訴之原裁定,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期日應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2月4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業已繳納足額訴訟費,此有抗告人所提繳費收據一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補正仍屬有效,故應認其訴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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