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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冷明珍

  • 原告
    蘇詩裕
  • 被告
    簡裕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蘇詩裕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8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表宇錠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宇錠工程行承攬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增建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280萬元,並約定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 50萬元,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工程總價50%,計120萬元,工 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75%計,85萬元,完工扣留10%保 留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10%保留款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8日開工,開工後,宇錠工程行進場拆除 原有室內裝潢及清理廢棄物,並依約施作,嗣於110年11月 間,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在原有房屋內所新建之二、三樓浴室坪數太小,想要在系爭房屋側面增建,將原約定在房屋後方設置之二、三樓浴室移置系爭房屋側面增建部分,將系爭房屋側面增建之一至四樓均設置為浴室,宇錠工程行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側面增建之工程估價 單。 ㈢詎被告配偶林芳君於110年12月6日以電話通知宇錠工程行,表示接獲雲林縣政府函文稱系爭工程因新建部分未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建築執照,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宇錠工程行請林芳君盡快向雲林縣政府申訴並申請建築執照,林芳君表示會申請建築執照,並指示宇錠工程行繼續施工,以免違約,並稱側面增建完成後才願意支付側面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宇錠工程行不得已僅得同意繼續施工,直至111年3月16日因系爭工程部分已完成80%,需被告給付工程款始能繼續施工,惟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此時被告再次接獲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宇錠工程行始知被告並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宇錠工程行為此依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暫停施工。嗣後宇錠工程行先後於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倘不繼續施工應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以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13年2月21日終止,惟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宇錠工程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含追加工程部分)經鑑定為2,355,902元,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扣除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工程款855,902元。而宇錠工程行已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證明書在卷可佐。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側面增建追加工程工程總價為1,805,000元,並提出 工程估價單,但工程估價單並未經宇錠工程行與被告簽名用印,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為準,工程估價單所列以外項目,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宇錠工程行與被告並未合意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宇錠工程行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沒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估價單項目為準,工程估價單以外之施工項目,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疇。鑑定報告內所載項次1 之鷹架工程、項次5之1樓後倉庫拆除、2、3樓木隔間天花板衣櫃拆除、4樓屋頂鐵皮屋拆除等項目,不能排除係承攬人 綜合評估本件工程總價利潤後自行吸收,因而未載明於估價單內,鑑定報告將上開項目鑑定計算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計算方式及依據不明,實不足採;另項次8之鋼構H250×125×6×9組立部分,因被告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並未同意追加,自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是項次8部分不能列入已完工計價之工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並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 工程總價30%,計50萬元,⑵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工程總價50 %,計120萬元,⑶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75%計,85萬 元,⑷完工扣留10%保留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10%保留款 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0萬元。 ㈢被告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㈣系爭房屋增建整修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含追加工程部分)為2,355,902元,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宇錠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否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宇錠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宇錠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80萬元 ,並約定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50萬元,工程完成五成時給付工程總價50%,計120萬元,工程完成八成 時給付工程總價75%計,85萬元,完工扣留10%保留款,工程 完成驗收後付清10%保留款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8 日開工,嗣於110年11月間,被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側面增 建,將側面增建部分之一至四樓設置為浴室,宇錠工程行因此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側面增建即追加工程部分之 工程估價單。嗣後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新建部分未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建築執照,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配偶林芳君表示會申請建築執照,並指示宇錠工程行繼續施工,宇錠工程行不得已繼續施工,直至111年3月16日因系爭工程部分已完成80%,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宇錠工程行因而依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約定暫停施工,之後,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起訴狀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宇錠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13年2月21日終止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並未要求宇錠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宇錠工程行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工程現場即雲林縣○○鎮○○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三樓地板部分均已打除、一至四樓後方牆面及一樓部分側邊牆面已打除、一至三樓原廁所已打除、一至三樓原樓梯已打除、封口,並新建樓梯、二樓原有爐台、壁磚均已打除、二至三樓原有裝潢木板均已拆除,後方窗戶以砌磚方式封口、四樓屋頂鐵皮已拆除,頂樓梯間已打除、現場廢棄物均已清除。而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後方均有增建,增建部分有H鋼骨、植筋、灌漿、砌磚;另系爭房屋側邊有增建,側面增建部分有H鋼骨、植筋、灌漿、砌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系爭房屋施工現場在系爭房屋側面部分確有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 ⒉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 0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起在系爭房屋側面有切割系爭房屋側面牆面、於系爭房屋側面整地、安裝H鋼骨、地面植筋、樓層板植筋、灌漿之事實。 ⒊由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林芳君在「簡宅-民生路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林芳君於110年11月6日提出建立相簿後,被告隨即提出系爭房屋側面增建之規劃圖,嗣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系爭房屋側面增建修改後之規劃圖 ,於110年12月6日上傳系爭房屋側面牆面切割開口、安裝H鋼骨之現場照片,於111年2月19日上傳系爭房屋側面各樓層植筋灌漿之現場照片,於111年2月23日上傳系爭房屋側面水電配管之照片,111年3月10日上傳系爭房屋側面灌漿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1、252、254、255、257、262、263、26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及林芳君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配偶林芳君確有提出系爭房屋側面即追加工程部分之規劃圖,與原告進行討論,倘非兩造已合意由宇錠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被告配偶豈有可能多次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即系爭房屋側面增建部分之圖說進行溝通討論修改,甚至於原告多次上傳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照片時,及至施工現場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即任令宇錠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直至宇錠工程行因被告不給付工程款而暫停施工為止。 ⒋綜上,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情形、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施工照片,堪認被告與宇錠工程行確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意由宇錠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即系爭房屋側面增建部分之事實。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合意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宇錠工程行與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以口頭約定,惟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宇錠工程行就追加工程部分既已部分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非無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 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以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13年2月21日終止,堪認宇錠工程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合法終止。而系爭工程宇錠工程行並未施作至完工即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於工作未完成前,由定作人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則被告自應賠償宇錠工程行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則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為何,即有審酌之必要。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增建整修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含追加工程部分)為2,355,902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經扣除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項150萬元,則被 告尚短少支付工程款855,902元,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估價單項目為準,工程估價單以外之施工項目,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疇。鑑定報告內所載項次1之鷹架工程、項次5之1樓後倉庫拆除、2、3樓 木隔間天花板衣櫃拆除、4樓屋頂鐵皮屋拆除等項目,不能 排除係承攬人綜合評估本件工程總價利潤後自行吸收,因而未載明於估價單內,鑑定報告將上開項目鑑定計算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計算方式及依據不明,實不足採;另項次8之鋼構H250×125×6×9組立部分,因被告所提追加工程估價 單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未同意追加,自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是項次8部分不能列入已完工計價之工程項目等語 。經查: ⒈系爭工程為房屋整修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打除及增建、新建部分,打除部分包含1-4樓舊梯、1-3樓地板、2-4樓開梯口 、正面除磁磚、大壁頭打矛、1-3樓後陽台全部、4樓頂梯坑、廢棄物處理等,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項次5之1樓後倉庫拆除、2、3樓木隔間天花板衣櫃拆除、4樓屋頂鐵皮屋拆除等項目,均屬於打除部分之工程項 目,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項次5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 工程項目,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要求宇錠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側面增建之追加工程,已如前述,為施作系爭房屋側面一樓至四樓之追加工程,包括安裝H鋼骨、地面植筋、樓層板植筋、灌漿,有架設項次1之鷹架工程之必要,而項次8之鋼構H250×125×6×9組立部分,則屬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被告口頭追加之工程,雖未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內或另訂契約,惟兩造既已口頭約定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就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辯稱:並未與宇錠工程行合意施作追加工程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5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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