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久詳食品有限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就因本件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食品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邀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598%)機 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詳食品公司自112年9月3 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68,09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久詳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久詳食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168,09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