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李易璋、張哲誠
- 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方怡雱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被 告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73,6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13,152元(本院卷第164頁),再於114 年6月23日當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第349頁)。經核原告所為金額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鋼筋買賣及鐵材加工等事業者,於民國113年4 月 間,經由合作之鐵工師傅李為清居中牽線,認識綽號阿二之王秀花。王秀花向原告稱,被告公司為建造訴外人金士頓實業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所委包之坐落屏東縣○○鄉○○路00 0號、工程名稱為「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統包 工程大響一場斃死豬化制室220T中繼暫存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需鋼筋用料,遂引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哲誠向原告訂購,嗣兩造以鋼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7元、鋼筋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之代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 於113年5月22日交付8,280公斤之鋼筋與被告(由張哲誠簽 收)、113年5月29日交付8,070公斤之鋼筋予被告(由現場 人員林先生簽收)、於113年7月9日交付9,220公斤之鋼筋與被告(由張哲誠簽收)、於113年7月10日交付9,810公斤之 鋼筋與被告(由張哲誠簽收)、於113年7月20日交付3,980 公斤之鋼筋與被告(由張哲誠簽收)。上開所交付之鋼筋合計39,360公斤,價值854,112元(計算式:39,360公斤×21.7元=854,112元),加計59,040元之加工費(計算式:39.36公噸×1,500元=59,040元),合計913,152元(計算式:854, 112元+59,040元=913,152元)。 ㈡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之負責人張哲誠先是以原告須提供之前並未提及之鋼筋出場吊牌、加工廠進料證明、出場證明、無輻射報告等通常交易無須特別檢附之資料,且稱上開資料要送審給上游廠商審核通過後,才能請款並給付貨款予原告,之後又稱請款事宜要找另一訴外人戴志宏處理。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2日間,原告再向戴志宏催促請款, 戴志宏以「公司在做匯款流程」、「公司說下週匯」、「要做請款資料」、「公司還沒回在追蹤一下」等語,使原告誤信張哲誠、戴志宏確有在積極處理請款事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再向戴志宏催款包含5月份、7月份貨款時,戴志宏又稱因上游廠商一直未給付承攬建造之款項,故該公司將延於113年8月15日付款、嗣又改稱於113年8月20日再付,此時再稱背後金主實為另一訴外人顧文忠,更表示顧文忠會出面處理請款事宜,於113年8月21日原告以電話聯繫顧文忠,顧文忠竟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始無支付能力,至此張哲誠、戴志宏、顧文忠避不見面、電話無人接聽、被告公司更已人去樓空,原告迄今仍未受償上開913,152元 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1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鋼筋是永維光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維光儲公司)的員工戴志宏訂購的,不是被告訂購的,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雖有與金士頓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受託建造系爭工程,但被告與金士頓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當天,被告旋即又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永維光儲公司。被告之負責人張哲誠雖有於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簽收鋼筋過磅單,但此乃因張 哲誠同被永維光儲公司聘僱為現場人員。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點40分以車號000-0000貨車載回10,230公斤的鋼鐵,此部分之價值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有簽收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0日之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97頁)。 ㈡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訴外人林某某 簽收,惟鋼筋仍是送到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 ㈢本件係王秀花(綽號阿二)居間介紹而使得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系爭工程之鋼筋買賣事宜。 ㈣依照5張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送至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之鋼筋合計重量為39,360公斤。 ㈤上開39,360公斤之鋼筋,嗣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經原告以車號000-0000號之貨車載回10,230公斤之鋼筋,且載回之鋼筋多有生鏽之情形。 ㈥依照報價訂購單(本院卷第139頁),報價為每公噸21,700元 ,換算每公斤為21.7元。 ㈦原告所載回之鋼筋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為9元。 ㈧系爭工程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金士頓公司,金士頓公司於113 年4月17日轉包給被告,被告於同一日(113年4月17日)轉 包給永維光儲公司。 ㈨冠齊鐵材行為原告的上游鋼筋來源,原告向冠齊鐵材行購買鋼筋後,會依買家的需求客製化加工將鋼筋彎曲或剪裁長度後再出售給買家,販售的鋼筋會直接蓋用冠齊鐵材行的發票章,但實際上仍是原告出售給買受人。 ㈩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在屏東縣○○鄉○○○000地號。 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形式上真正。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兩造約定鋼筋價格為每公噸21.7元,加工費用為每公噸1,500元。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1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約定鋼筋價格為每公噸21. 7元,加工費用為每公噸1,500元: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王秀花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3年5月2日先介 紹張哲誠給李易璋認識,後來才在113年5月29日介紹戴志宏給李易璋認識。我是介紹李易璋跟張哲誠自己去接洽訂購鋼筋的事宜。我在介紹張哲誠給李易璋認識時,李易璋應該還不認識戴志宏這個人。介紹張哲誠給李易璋認識是因為鋼筋廠出鐵時是張哲誠要收的。我當初真的不知道有顧文忠這個人。我跟李易璋說的是張哲誠要訂購的,因為張哲誠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還有跟張哲誠問說你這間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有沒有其他不好的紀錄,張哲誠還跟我說我這間公司已經十幾年了。我在介紹張哲誠給李易璋去提供大響一(按:即系爭工程,下同)的鋼筋時,也是認為是張哲誠的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要做大響一的工程需要鋼筋才介紹的。我一開始並沒有跟李易璋說是張哲誠以外的人要訂購的。我知道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有去承攬到大響一的工程,因為戴志宏跟張哲誠是同事,我認識戴志宏比較久,戴志宏跟我說那邊有工作,現場主任就是張哲誠,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與顧文忠的關係為何。我的觀點是:張哲誠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哲誠有親自去當大響一的現場主任,所以就我所知大響一這個工程為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做的。鋼筋部分就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要訂的。我不知道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有無發包給其他公司。張哲誠沒有跟我說鋼筋不是他要訂的,張哲誠問說什麼時候要出鐵,他說工作很趕,我就介紹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跟張哲誠接洽。戴志宏的公司就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戴志宏應該是幫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在工作的。戴志宏在跟我接洽鋼筋綁紮的工作時,也都沒有跟我提到顧文忠。張哲誠的LINE與電話號碼是我提供給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我有用LINE叫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去跟張哲誠簽訂購鋼筋的合約,我有提醒他們一定要簽約。(提示本院卷第307頁第二行中間的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22日15時42分)我傳訊息給李易璋說「要麻煩你們 出鐵的時候空車要照相,然後鋼鐵上車之後也要照相回傳給我,謝謝,公司要做資料」這個公司係指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我幫張哲誠公司去跟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聯繫叫貨的事情,是因為就近,因為佳正在屏東。我與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接洽鋼筋的過程中,沒有跟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提過永維光儲這家公司,跟原告訂購鋼筋的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鋼鐵也是張哲誠收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6、358 至362頁)。核與證人戴志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我 在系爭工程擔任文書。我受僱於永維光儲公司。當時永維光儲公司與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接這個案子,他們要求要一個文書,我原本在岡山作文書,後來我也過來這邊兼文書。之前阿二王秀花介紹李易璋給我,叫我跟李易璋訪價,我把李易璋的報價單給張哲誠、顧文忠,給他們去決定看要不要叫。(提示本院卷第139 頁報價訂購單)這是我傳給李易璋,要求李易璋發票用印後再回傳給我的,因為李易璋報價後,我就打一打再傳給他,其實應該是李易璋他們要提供的。所以李易璋的報價就是鋼筋每公斤21.7元,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後來我把上開報價跟張哲誠、顧文忠講,他們二 人有決定要訂購,現場數量是要問張哲誠,價格要問顧文忠,但是價格他們有同意,才會跟我說要叫。買賣鋼筋的接洽一開始是由我去向李易璋訪價,報價之後我再給公司決定,決定要叫之後就由現場負責人張哲誠接手,因為我是文書。我有跟李易璋說我是永維光儲公司的人,但是簽約是用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的。原告自始就認為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要跟他們訂立鋼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7頁);證人顧文忠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代李易璋。我認識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代張哲誠。永維光儲公司或我都沒有跟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跟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廠商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自己找的,也是他們自己接洽的,與永維光儲公司沒有關係。訂約的當事人應該是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我不清楚接洽過程。對於他們洽談的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⒊本院審酌:⑴證人王秀花、戴志宏、顧文忠與兩造並無恩怨情 仇,要無虛詞維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⑵證人王秀花明確證述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語,經核與證人戴志宏具結證述簽約是用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的,原告自始就認為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要跟他們訂立鋼筋買賣契約等語、證人顧文忠具結證述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跟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廠商是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自己找的,也是他們自己接洽的,與永維光儲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相符。⑶證人王秀花、戴志宏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與王秀花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89、303至315頁)、原告與張哲 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91至93、317至325頁)、原告與戴志宏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327至333頁)相符,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親自簽收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0日之過磅單(支付 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契合。⑷綜上,證人王秀花、 戴志宏、顧文忠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相關事證吻合,應堪採信。 ⒋基上,依證人王秀花、戴志宏、顧文忠均證述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等語,且證人戴志宏證述李易璋的報價就是鋼筋每公斤21.7元,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等語,堪信買 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約定鋼筋價格為每公噸21.7元,加工費用為每公噸1,50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認 定。 ㈡被告共收受原告交付39,360公斤之鋼筋,依買賣契約原應給付原告913,152元: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有簽收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20日之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97頁)。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訴外人林某某簽收,惟鋼筋仍是送到系爭工程之 屏東工地現場。依照上開5張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送至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之鋼筋合計重量為39,360公斤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並有上開5張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所載鋼筋8,070公斤 云云,惟查,上開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所載鋼筋8,070公 斤確係原告送抵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顯然前揭鋼筋亦係為供系爭工程所用,始會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堪認亦屬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之鋼筋無疑,尚難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偶然不在系爭工程現場,而由系爭工程其他現場人員代為簽收,即得遽認上開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所載鋼筋8,070公斤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 ⒊綜上,上開5張過磅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所載鋼筋合計重量39,360公斤,均係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與被告之鋼筋,而兩造約定鋼筋價格為每公噸21.7元,加工費用為每公噸1,5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據此計算,原告依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之鋼筋價值為854,112元(計算式:39,360公斤×21.7元=854,112元),加計59,040元之加工費(計算式:39.36公噸×1,500元=59,040元),合計為913,152元(計算式:85 4,112元+59,040元=913,152元)。從而,被告共收受原告交 付39,360公斤之鋼筋,被告依買賣契約原應給付原告913,152元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以車號000-0000號之貨車載回鋼筋10,230公斤,應予扣除92,070元: ⒈上開39,360公斤之鋼筋,嗣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經原告以車號000-0000號之貨車載回10,230公斤之鋼筋,且載回之鋼筋多有生鏽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與原告庭呈載回鋼筋時之手機照片7張相符(本 院卷第273至279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7張照片,勘 驗結果為:車號000-0000號貨車所載運的鋼筋,有些看起來是未使用過的鋼筋,但是有些鋼筋看起來已嚴重生鏽,而且呈現不規則彎曲,而有使用過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原告主張所載回之鋼筋 僅能以廢鐵價計算,並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所載回之鋼筋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為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業因載回鋼筋10,230公斤,應以廢鐵價計算扣除92,070元(計算式:10,230公斤×9元=92,07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買賣契約原應給付原告913,152元,惟因原 告嗣後載回鋼筋10,230公斤,應以廢鐵價計算扣除92,07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821,082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821,0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司促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鋼筋貨款821,08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百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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