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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偉銘

上訴人
即被告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82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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