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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李易璋

  • 原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訴字 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1,082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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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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