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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康博淵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
被告
廖帟瑋
訴訟代理人
廖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6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緣伊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被告所占用,嗣雙方在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須於民國112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交還,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嚴重破壞及污損該屋,致伊支出修復費計1,368,1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本為伊妹婿(嗣後與伊妺廖育萱離婚),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與伊兄妺(即廖育萱)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但因生意不是很好,原告就去麥寮租屋經營工程行,雙方嗣為系爭房屋遷讓事宜對簿公堂,乃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在鈞院調解成立,伊須在112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另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嗣到期伊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原告當時亦未表示系爭房屋有被伊污損情事,詎至113 年11月19日原告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污損,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會將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乃係因原告要出售該屋,並非系爭房屋為伊所污損之故。

⒉其次,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前,曾僱工將系爭房屋清潔後才點交予原告;且其後原告亦未向伊表示系爭房屋為伊所蓄意破壞。

⒊又伊搬離系爭房屋時,該屋已使用了15年,並非新成屋,況原告於107 年買受系爭房屋後,其亦使用至111 年年初始未再住居使用系爭房屋,況雙方依調解事項辦理交屋時,伊如有毀損系爭房屋情事,原告亦當立即向伊反應,並由雙方到場確認歸責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揭各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111 年度虎簡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影本、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報價單)影本、施工前後工程照片、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5-61、99-107 、151 -168 頁)為佐。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曾僱工進行裝修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因伊有可歸責事由所致,且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系爭房屋清潔後照片、清潔公司名片擷圖、網路轉帳資料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15 -119 、175 頁)為憑。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曾委由訴外人元丰企業社進行修繕,而施工之內容包括有拆除工程(整棟室內)、天花板工程(整棟室內及內外陽台)、油漆工程(整棟室內及內外陽台、平頂牆面磨平批土刷水泥漆)、防水工程(整棟浴廁)、泥作工程(室內打底砌磚及貼磚、外牆打底粉光)、鋁門窗工程、樓梯扶手工程、整棟細清、環保廢棄物清運等工項,此固有其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等在卷為佐,然原告為何要對系爭建物整棟進行翻修?另上開各個修繕工程工項,何者係被告之可責性違法行為所導致?既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其所支出之上開修繕工程款乃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導致。職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上揭修繕工項要求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然不可採。

⒉其次,被告辯稱:112 年3 月31日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原告並未爭執或主張系爭房屋有異於原狀之瑕疵乙節,此要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修繕項目觀之,苟該修繕項目確係異於原狀之瑕疵,此亦是屬顯而易見之瑕疵,則雙方就系爭房屋在進行點交時,原告也應即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即時告知被告,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詎原告嗣逕自僱工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須賠償其所支付之修繕工程款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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