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1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並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40,3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借 據(央行C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0.155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利息),其後以加計百分之1.405計算,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 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目前利率為百 分之5.83)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2日止,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57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 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17),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30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30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10,23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交易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