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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朱壕誌
相對人
朱嬿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朱嬿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壕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壕誌為相對人朱嬿螢之哥哥,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近期在外不當借款,簽發大量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他人,並發生被不名人士帶去購買汽車,背負車貸,但車子卻交由他人使用之事,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5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住在哪裡?」「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念書哪裡畢業?」「現在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知道這邊是哪裡嗎?」「有無工作」「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37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相對人均回答正確,並會辨識鈔票,但對於詢問「來這邊做什麼?」,相對人則表示不知道。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車禍腦傷術後的41歲未婚女性,曾接受高職特教,有口語能力也會寫字,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部分簡單算數,遵照簡單指示,也會區分左右邊,缺乏抽象思考,在分析問題類似性及差異性有明顯障礙,思考過程僵化缺乏彈性,自尊心低不太會拒絕別人,面對較複雜問題常低頭不語,相對人陳述有時候會頭痛精神恍惚,而忘記做過什麼,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會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其哥哥即聲請人外,尚有父母朱文彬、謝麗鳳、大姊朱湘綺及二姊朱惠琴等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事務會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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