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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碧蓉黃偉銘林珈文

上訴人
即原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77,7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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