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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蔡碧蓉林珈文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 當事人
    林春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 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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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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