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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李承桓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剛
  • 被告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吳奕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 債 務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7,972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101萬3,9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1萬3,91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邀同相對人吳奕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部分借款自民國113年12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滞欠聲請人本金101萬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許芳維即 堃煜工程行應負清償責任,又相對人吳奕萱既為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聲請人以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多次聯絡,竟無人接聽,再依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所載地址,派員實地訪查,該店鐵門深鎖,訪查無著,不知去向,復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對相對人二人寄發催 告函,惟相對人二人迄今置之不理,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亦於113年12月12日 起已停業。再由最新之聯徵中心「組合查詢11、16徵信報告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顯示,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註記計有2張、金額共260萬元,相對人吳奕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欠款已轉列呆帳、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亦已轉列呆帳,且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及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之不動產現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中。由上開情形顯見相對人二人已有逃匿之情事發生,並有意圖隱匿財產之虞,設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如本院認聲請人上開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1萬3,9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邀同相對人吳奕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00萬元。詎相對人許芳維 即堃煜工程行未依約繳息,依約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現滯欠聲請人本金101萬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經聲請人催告還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催告函暨郵件送達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頁至第115頁、第18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4日對相對人二人寄發催告函,惟 相對人二人迄今置之不理,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起停 業,又相對人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註記計有2張、金額共260萬元,另相對人吳奕萱就第一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已轉列呆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欠款亦已轉列呆帳,且相對人二人之不動產現正遭諸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暨郵件送達回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徵中心組合查詢11、16徵信報告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6日雲院仕113司執庚51351字第1144016858號函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05頁至第184頁),顯見相對人二人經催告後有拒為清償,且本身財務已顯有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審諸堃煜工程行業自113年12月12日起辦理停業,停業期間 為1年,已如前述,於此期間無法繼續營業,於無營業之情 形下,自難期其能清償上開借款。復參以相對人二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執行事件中可見同時受諸多數債權人為追償,倘聲請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其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已陷於無資力及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與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業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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