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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承桓
  •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 原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佳吟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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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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