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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玥婷
  •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 原告
    黃錦增
  • 被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錦增 相 對 人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1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勞方工資及交通費、餐點費等分二期給付,於11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給付勞方(勞方黃錦增君113年9月15日給付88,985元及10月15日給付88,985元合計177,970 元),勞方表示同意。」、「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勞方黃錦增君91,600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勞方表示同 意。」之內容,於新臺幣229,57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 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1點、第2點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第一項 第1點、第2點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8月21日成立調解,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一)1.資方同意勞方工資及交通費、餐點費等分二期給付,於11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給付勞方(勞方黃錦增君113年9月15日給付88,985元及10月15日給付88,985元合計177,970元),勞方表示同意。 」、「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勞方黃錦增君91,600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勞方表示同意。(二)給付方式:資 方於上開日期匯入勞方指定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18日給付聲請人40,000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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