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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楊謹瑜

  • 原告
    黃靖翔
  • 被告
    王心駖即張心駖即隆祥食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靖翔 被 告 王心駖即張心駖即隆祥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約定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元,原告於113年11月之總工作時數為38小時(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7,220元(計算式:190×38=7,22 0)。然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歇業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兩造之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又被告尚積欠工資7,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網路通訊紀錄、 徵才說明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113年) 工作時數 (小時) 1 11月3日 7 2 11月4日 4 3 11月5日 5 4 11月8日 4 5 11月10日 6.5 6 11月12日 7.5 7 11月13日 4 合計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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