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 原告
- 林佑達
- 訴訟代理人
-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860元【其中包含加班費短少390,208元、特休未休工資62,400元、資遣費56,413元、工資補償22,100元、醫療費補償120,73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6,1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金額共908,0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醫療費補償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非屬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性質外,其餘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短少、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共587,317元,原應徵裁判費7,8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聲明第㈠、㈡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783元(計算式:12,030元-7,870元×2/3=6,783元,元以下4捨5入)。另聲明第㈢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83元(計算式:6,783元+3,000元=9,7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