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張志誠
- 原告陳郁雯
- 被告釜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郁雯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釜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7,4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依此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1,783,680元【計算式:(28,000元+1,728元)×12月×5年=1,783,6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6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7,481元【計算式:22,443元×1/3=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曾百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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