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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21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郭倩宜
債務人
沈育揚即育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借據,向債權人借款2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至115年2月8日止,均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債務人自11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2,2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已有呆帳及催收之信用異常註記。且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發函催繳欠款,詎債務人收受後迄今未為任何清償,顯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是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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