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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9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4萬6,9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前來處理,顯然債務已發生問題,並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主債務達122萬7,000元,從債務672萬9,000元,債務繁多,顯見財務明顯惡化。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4萬6,9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電腦帳、放款利率表、催告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未前來處理,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釋明其主債務達122萬7,000元及從債務人達672萬9,000元,惟此僅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從債務672萬9,000元係擔保配偶及第三人十賦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顯示擔保放款。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迄今未經補正釋明。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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