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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對人
詹承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承餘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34862),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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