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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相對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6,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查,茲因本案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並向相對人給付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有無民事聲請或民事訴訟等資料,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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