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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裕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相 對 人 鄭裕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鄭裕範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400萬元及利息等,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優聚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鄭裕範應 給付上訴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0萬元及利息 等,並諭知廢棄部分(即原告勝訴之120萬元)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裕範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5部分,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鄭裕範負擔(計算式:120萬除以2400萬等於5%),其餘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優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9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未提出單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核定並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334,800元、證人旅費938元、戶政規費120元,合計559,058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規費繳款單、斗六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入。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鄭裕範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為27,953元(計算式:559,058 乘以5%=27,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是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53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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