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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剛
  • 被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陳榮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4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442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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