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佩純
- 聲請人
-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孝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8,25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訴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應給付相對人177萬1,619元確定,經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189萬104元足額受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8,257元為擔保金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又無同條項第3款所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