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林朝明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林朝明 相 對 人 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 許德暉即林芳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 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相關憑證不足作為異議人交付借款予第三人林芳菁之釋明文件,惟: ⒈異議人陳報狀所附郵局存摺內頁係異議人所有之帳戶,足證第三人林芳菁所有定存單均由異議人帳戶提轉購買,足證異議人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第三 人林芳菁,原裁定誤認系爭存摺內頁所屬帳戶係第三人林芳菁所有,容有誤會。 ⒉再者,「亮顏美學」係第三人林芳菁生前所經營,然店內所需設備均由第三人林芳菁向異議人借貸購買;又第三人林芳菁清償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均由異議人所支出,是由異議人保管相關收據憑證,此並未悖於一般親屬間互為借貸之常情;更有進者,異議人亦有將所支出金額做詳實之記載,更能提出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帳戶提款紀錄以供核實。 ⒊退步言之,鈞院如認異議人所為之陳報不足釋明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芳菁間借款之交付,自得再命異議人補正,原裁定遽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可謂過苛。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僅提出面額310萬元本票影本(經本院本票裁定114年5月19日)一紙為證。 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應有釋明異議人已給付第三人林芳菁310萬元本金之需要。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14年7月15日通知補正交付借款之釋明文件( 如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異議人於114年7月22日陳報相關憑證,惟: ㈠異議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僅能證明,「亮顏美學」有向六合廣告社購買相關商品,並不能釋明其與第三人林芳菁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異議人所提之免用發票收據、慶樺髮品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日發洋傢俱訂貨單、坤益照明燈飾廚具全勝製麵訂貨單等影本,不能釋明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芳菁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異議人所提第三人林芳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僅能釋明第三人林芳菁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定期存款,不能釋明第三人林芳菁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 ㈣異議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芳菁間有資金往來,然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芳菁為父女,而資金往來原因所在多有,亦不能釋明異議人有借款予第三人林芳菁。 ㈤異議人所提之支出明細影本,僅為異議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且觀其內容亦不能釋明異議人與第三人林芳菁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則異議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無法釋明其與第三人林芳菁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額之交付,故異議人請求對第三人林芳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則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姵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