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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廖國勝

  • 被告
    陳易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張哲夫 相 對 人 陳易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 第5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另本院所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異議人住居在雲林縣斗六市,依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異議人之在途期間為2日。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已經整合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派聖德公司代表人陳有安之六子即相對人設法購買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同段1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此聖德公司便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公寓。法院只看系爭土地,但依卷宗資料可看出多個土地被聖德公司惡意買下,相對人也表明過用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公告地價6成的成 交,潛在利益鉅大,聖德公司過往公寓成交價破新臺幣(下同)仟萬元,透天厝以斗六市棒球場等地為例,1戶成交價 破2仟萬元是常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可以蓋2戶透天厝,可獲利遠遠不止4仟萬元。又相對人已表明過將以系爭土地做容積率轉移,可再往上計算,蓋到12戶下公寓,以1戶1,200萬元計算,可獲利1億4仟4佰萬元以上。請法 院同情異議人,相對人為建商並非普通人,異議人無法與大建設公司相比,建設公司經由法院使得其建築利益過分鉅大,希望法院從分配上給予異議人補償,因此異議人希望可再分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100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決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異議係指對於執行之程序,有 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黃文慧、黃珮雯、林宏嵩、林育生、黃俊富等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定於114年7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異議人及相對人當日均參與該次拍賣程序,並由相對人拍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及於同年8月25日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製作分配表,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等共有人定於同年9月30日分配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異議人於收 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後,則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而聲明異議,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有不法及不當得利之虞,本院執行程序及分配結果將使異議人及鄰人面臨重大財產損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上開分配表中除表2關於第三人黃珮雯因有抵押權 人存在而具有分配表之性質得提出分配表異議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異議人及相對人均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言,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得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異議人對於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自屬於法不合。另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要求變更上開分配表關於其與相對人之分配金額,已涉及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此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處理。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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