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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世芬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然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即多次離家,原告曾報警協尋並尋獲後,被告仍不願返家,且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一同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行蹤不明,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併請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103年出境前已多次離家,復於103年出境後即失聯等情,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結證稱:與原告已經認識10幾年,經常會去原告家聊天,未曾在原告家見過被告,原告的小孩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及前案紀錄等資料,查悉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出境,直至104年8月31日入境,其後尚有9次短期出境之紀錄(最後一次入境日期為113年4月15日),目前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8月15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即使被告於104年8月31間入境仍未返回雲林與原告同居,期間也全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失聯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原告同住,被告則因未配合本院囑託社工之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監護權訪視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⒈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肉品生意多年,另有農地出租收入,評估經濟能力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與父母同住,原告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顧,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分擔部分照顧工作,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況及目前的生活作息、教育學習等均熟悉,未成年子女已由原告獨自扶養多年,生活狀況穩定,評估原告在原告父母協助下,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營肉品生意,工作時間可彈性調整,又與家人共同工作,可相互配合,原告與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相處時間,評估親職時間尚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原告現住所,原告現住所在生活機能、未成年子女就學便利性、居住環境及居住空間等均無不當,評估照護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至今,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離家且音訊全無,多年來未盡照顧責任,原告願意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評估原告具強烈之親權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況,不強求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繼續升學,惟若未成年子女有升學意願,原告也全力支持,並有能力負擔教育費用,另在生活照顧方面,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環境及主要照顧者都不會變動,原告父母將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照顧規劃可行且適當。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原告之陳述,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有充足穩定之同住親屬支持資源,原告與原告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尤以原告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已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扶養多年,生活狀況穩定,原告亦有積極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並稱對被告沒有印象,故依主要照顧者、變動最少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本報告未訪視被告,仍請法院參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12月24日雲萱監字第000000號函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現處於失聯、行蹤不明之狀態,兩造顯無合作行使親權可能,且被告長期未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能獲得穩定及妥善之照顧,併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現狀維持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被告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件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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