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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撤銷婚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雅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訴外人乙○○介紹,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鎮住所。然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因與其友人「蔡○○」間債務問題致友情決裂,原告始於114年2月20日得知被告有下列詐欺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原以幫忙其子即訴外人吳○○清償車貸為由,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因吳○○不願配合而作罷,被告僅能請求原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每月幫忙吳○○償還車貸22,195元。

⒉被告意圖假藉積欠「蔡○○」350,000元之假借款,建議由「蔡○○」出面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假債務。

⒊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蔡○○」議謀勾串熟識之地下錢莊以虛假借貸2,500,000元,由地下錢莊派人向原告催討,雙方協議至少取得原告承諾代被告償還2,000,000元,事成之後,被告再與地下錢莊以1,100,000元、900,000元拆帳分配不法所得。

㈡經由乙○○於114年2月22日提供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婚前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3日傳訊「大哥魚兒上鉤」、「我去住他家被他所鎖住了錢沒到位無法去他家住」、「他要人我要錢和不動產各取所需」等等內容予乙○○,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婚姻事證明確。

㈢而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各種銀行貸款等理由,前後騙取原告金錢款項包括:①113年3月11日謊稱積欠「蔡○○」借款50,000元;②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支付被告未包含家用生活費之20,000元共計240,000元;③114年4月11日被告車輛輪胎之更換費用10,000元;④113年5月16日清償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簽帳卡費用336,680元;⑤113年5月17日清償被告之玉山銀行貸款及簽帳卡費用300,000元;⑥113年5月18日清償被告之富邦人壽保單貸款150,002元;

⑦113年6月12日清償吳○○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128,468元;⑧113年6月13日起迄今代吳○○清償車貸及給予吳○○生活費計309,755元;⑨113年6月21日代墊被告之父之車禍和解金30,000元;⑩支付被告之父父親節紅包6,600元、被告之父母過年紅包24,000元、吳○○過年紅包3,600元、原告之堂姊給予被告紅包12,000元,計46,200元,前述金額款項總計1,601,10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因其經濟壓力會心生恐慌,需要在○○休閒會館上班,並向原告保證會靠按摩勞力賺錢、不會讓客人接觸身體,原告以為被告所指係養生按摩館,始為同意。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經「蔡○○」告知,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傳訊其在飯店幫訴外人張○○洗澡之LINE截圖給「蔡○○」,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此事,後經乙○○證實被告所稱「林大哥」或對外稱「老公」、「阿伯」之人確為張○○,又依乙○○提供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傳給乙○○之LINE截圖,顯示被告與張○○皆係以「老公與老婆」互稱,被告與張○○約在○○大飯店從事性交易等情,被告事後亦坦承有前述情事,而原告查證被告於婚後與張○○之外場紀錄,於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竟多達23次,可見被告於婚後屢屢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隱瞞從事性交易之事證明確。

㈤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與被告詳談,被告坦承婚前曾與5名男性同居或發生性關係,利用背負貸款取得對方同情,並詐得對方錢財20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被告自知其詐欺結婚行為已無法掩飾,故於114年2月23日離家迄今未歸。然原告卻於114年2月25日接獲原告之子張○○就讀之○○通知,校方表示有接獲張○○受有家暴情事,惟案經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於114年2月25日15時到校訪視,查無家暴情事,復於114年3月4日10時家訪時,亦查無家暴情事,便當場告知該通報家暴案不會開案,對於被告聲請保護令部分則未受理立案。被告則復於114年3月3日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受理在案。被告前述行為,使原告遭人背後議論,羞於面對其子之學校師長,又使原告無端因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而疲於奔命,已使原告之身心、名譽、人格均受有嚴重損害。且被告意圖勾串地下錢莊找原告催討款項,或於婚前及婚後與他人性交易或色誘騙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恐有陷原告於人身安全之虞,亦使原告心生恐懼。

㈥綜上,被告婚前利用婚姻手段詐騙原告系爭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997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結婚前後之財物損失1,601,105元。又被告詐騙原告與之結婚,婚後又多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誣指原告有家暴行為,令原告身心俱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㈦並聲明:

⒈請准予撤銷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

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01,105元。

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從未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又原告僅指摘被告「為財結婚」,然就「被告於婚前如何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婚前陷於何等錯誤」、「兩造之結婚是否與被告施行詐術、原告陷於錯誤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等有利於原告之原因發生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主張,通篇係以兩造「結婚後」,原告自各處友人探聽所得之消息,作為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結婚之事證,不符合撤銷婚姻之「因果關係」要件及邏輯,是原告僅空言受騙,並未盡舉證之責。況觀諸兩造於結婚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心意相通,互相分享日常,被告經常向原告報備工作情形,原告也難掩愛意,時常主動打電話、傳送「愛妳」貼圖等等關心被告,且分別於112年7月8日傳訊「我一直思考妳是稱職偉大的媽媽,致弦感冒時妳在竹崎無微不至的照顧;……」、於112年8月21日傳訊「八月六號真的會娶妳!」、於112年8月23日傳訊「記得想我喔!」等語予被告,且於113年間仍持續追求被告,於113年3月間則積極處理兩造結婚事宜、訂製對戒,可證係原告欣賞並主動追求被告,主動向被告求婚,兩造方步入婚姻,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詐欺之情事存在。

㈡系爭款項均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心甘情願自行付出,根本未受被告之詐欺,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款項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付出,自不可採。況且,原告提出「被告結婚詐騙所得現金簿」所羅列之款項,全係其單方之主觀認知,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故其請求被告返還結婚前後損失財物1,601,105元,實屬無據。

㈢被告雖不否認在休閒會館上班,然非婚後才告知原告,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早就在休閒會館上班,原告還不時傳LINE關心被告陪酒狀況。又被告否認有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5日與張○○為性交易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有性交易,且張○○已高齡80歲,早無性能力。況兩造係於113年3月28日結婚,原告單方主張之前述情事係發生在兩造結婚前,自無從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稱被告婚後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6日外場23次,而認性交易事證明確部分,惟被告否認有前述情事,且觀之原告所提性交易記錄,係原告勾串證人自行編造,被告確實遵守靠按摩勞力賺錢,不讓客人接觸身體之原則,亦已向原告說明是幫張○○洗澡,並未有讓張○○碰觸被告之情,且張○○已高齡80歲而無性能力,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張○○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係張○○對休閒會館內員工之要求,為被告之工作一部分,休閒會館內其他員工也與張○○以「老公、老婆」互稱,可見被告婚後所為,係為了工作所需,主觀上並非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而原告於未確認之情形下,誤認被告所待休閒會館之工作內容,並同意被告繼續上班,充其量僅為原告動機錯誤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3,00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鎮住所,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因被詐欺而結婚,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至於行為人單純未告知,與故意隱瞞之詐欺仍屬有間,自難援引比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故在判斷是否被詐欺而結婚時,亦應以一方是否因他方之施行詐術,致誤信為他方係以情愛為基礎,而陷於錯誤並與之共同生活為判別之基準,上述規定「因詐欺而結婚者」,其詐欺之意思亦須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結婚,方符合撤銷婚姻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惡意詐騙結婚部分,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玉山銀行清償證明、玉山銀行靈活貸清償證明、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還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領據切結書、錄音光碟等件為憑,而觀諸前述被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婚前確實分別有於113年3月5日傳訊「大哥魚兒上ㄍㄡ(按:鉤)」、於113年3月9日傳訊「我去住他家被他鎖住了,錢沒到位無法去他家住」、於113年3月13日傳訊「他要人我要錢和不動產各取所需星期一真的太快了我不能接受」、於113年3月19日傳訊「現在校長一直要我跟他訂婚,債務都還沒有處理,利息也來了,我被封鎖7個月,鎖解開就說要結婚,大哥記得你有說過要債務和不動產拿到再結婚,我現在非常的焦慮,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做20萬拿回來」等等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予乙○○之情形,然而,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均為節錄片段內容,且日期上並未接續連貫,缺乏前後文可資相互比對,語意難以完全,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確有基於取得原告名下財產之目的而詐欺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至於原告所舉之其它證據資料,均係發生在兩造結婚後,且細繹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認被告在婚前確有為了取得原告名下財產之主觀目的,況再參諸前述銀行清償證明及收據,被告或其子吳○○也確實負有如上各筆債務,益見被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清償或代為清償,亦難持此即逕自認為被告婚前確有詐欺結婚之意思及行為。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合謀以虛假借貸債權向其詐取款項部分,惟依其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因此,依據原告所舉前述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婚前有惡意詐欺與原告結婚之事實。

㈢復據證人乙○○於114年9月16日到庭證稱:系爭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是我傳給原告的,是原告先拿「蔡○○」的截圖給我看,我看了很生氣,於今年(114年)2月才給原告系爭對話內容之LINE截圖,而系爭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想要以結婚拿到金錢及不動產來詐騙原告,被告完全沒有以結婚來騙原告的金錢及不動產;兩造認識不能說是我介紹,我住在原告的斜對面,我那邊有1個精舍,在11樓有1個交誼廳,會在那裡吃飯唱歌,兩造在那裡有認識。雙方有2段交往,第1段兩造後來沒有聯絡,第2次才真正結婚,第2次交往是因原告不想讓被告那麼累;原告知道我有幫忙被告處理銀行欠款債務之相關協商事宜,兩造結婚前,原告有來跟我要銀行的資料,此後我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原告結婚前就知道被告有債務問題,被告做SPA工作,原告結婚前也知道,我與原告有一起去那間SPA館,那間是按摩店,左手邊是唱歌的地方,我與原告及其他師兄姐會去那裡唱歌,被告在結婚前有跟我討論過有要求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或金錢,被告要一個保障,她說以前被詐騙集團騙過;凱渥這間店是有1個師傅按摩,純粹就是按摩、做臉、唱歌,沒有性交易,被告剛開始工作時不太會按摩;我認識張○○十幾年了,原告有問過我關於張○○與被告之間有無交往或性交易,我說我不知道,應該要問「蔡○○」,而以我的瞭解,兩造結婚前,張○○與被告是在○○認識,張○○都會帶被告出去吃美食,張○○看起來80幾歲,是學武術的,但走路中會稍微需要攙扶,我有看到被告扶張○○去搭被告的車,有聽過張○○叫被告老婆,在我LINE截圖中,張○○當時可能高齡需要1個依靠,所以說老婆,被告就叫老公,這是兩造結婚前所發生,結婚後有沒有我並不知道,而張○○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不可能有感情,主是要有陪伴。原本兩造的婚姻很好,原告於114年2月初還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幫忙被告之前男友處理債務,兩造當時感情還很好,一開始原告有追求被告,原告想找1個可以照顧他兒子的人,被告一開始沒有答應原告的追求,被告說她不想那麼早結婚,被告也傳LINE給我表示原告日子都選好了怎麼辦,我說隨緣,就不理了,因為當時我已經跟兩造吵架了,系爭對話內容「大哥魚兒上鉤」是被告寫的,那時候原告在幫被告處理債務,被告很開心,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用「魚兒上鉤」這個詞,系爭對話內容「錢沒到位無法去他家住」是因為一開始是說銀行債務處理掉才要去原告家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主張證人乙○○之證詞避重就輕,因擔心與被告有共同詐欺問題等語,惟其就證人乙○○前述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或避重就輕而不可採之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故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況且,考量證人乙○○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係就系爭對話內容詳細情況、兩造自結識至婚後相處狀況、被告之生活背景及從事工作內容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乙○○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甚至,證人乙○○係經本院請兩造暫出庭外後,就系爭對話內容詳情、兩造結識時序、結婚前後之相處狀況、本件爭執起因、被告工作性質內容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兩造之主張、答辯,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所以證人乙○○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㈣依據證人乙○○前述證詞,並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9日曾傳訊「我現在跟客戶走外場,還在上班中」等語,可見兩造結婚前,原告就被告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與內容、或有債務議題等等均有所知悉,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結婚來取得原告名下財產而詐欺結婚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曾與張○○為性交易行為,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不可採信,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婚前有何詐欺行為、原告陷於何等錯誤、兩造之結婚與被告施行詐術、原告陷於錯誤有何因果關係等各項情節事實,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侵害其配偶權、誣指原告有家暴行為部分。按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與張○○有性交易之情事部分,然依其所提出之被告與乙○○間或原告與「蔡○○」間之LINE訊息內容,遍觀前述訊息全文並無任何關於性交易之文字敘述,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據證人乙○○證述被告並無與張○○為性交易行為等語明確,更參諸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張○○互稱「老公、老婆」之行為,並無任何情感基礎或意愛內涵,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原告於審理期日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聲請,此經本院查詢該案進行程度明確,則原告之主張,既乏實據,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結婚前,對於被告之工作性質內容與債務狀況並非毫無知悉,而其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以及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997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復以婚姻撤銷為前提而請求被告返還1,601,105元,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請准予撤銷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01,105元;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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