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陸玉苗
- 當事人陸珮君、吳素琴、吳煌霖、吳煌清、吳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陸珮君 法定代理人 陸玉苗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吳素琴 吳煌霖 吳煌清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清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恩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故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患有失智症,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陸玉苗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准 許陸玉苗代理原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吳煌霖、吳惠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稅務局114年6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40018178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14年5月29日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9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338號函、 雲林○○○○○○○○114年6月4日雲南戶字第1140001186號函檢附 相關戶籍資料、被告吳素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吳煌霖、吳惠珍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素琴,吳煌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就此未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因判決主文並不得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共有,亦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現金存款、股票、應收帳款、機車等項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則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兼衡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原告亦無不利,也符合法律的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 1/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240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 11/24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分割結果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1,794元及其孳息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股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號) 新臺幣5,665,081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4)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陸珮君 1/2 1/2 配偶 2 吳煌霖 1/8 1/8 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雄之子女(再轉繼承吳清雄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2) 3 吳煌清 1/8 1/8 4 吳素琴 1/8 1/8 5 吳惠珍 1/8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清恩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清恩 113.5.4亡 配偶 陸珮君 無子女 【父】 吳發 33.8.18亡 【大弟】 吳清雄 113.8.29亡 (其繼承系統表如下圖所示) 【母】 吳莊罔市 30.7.3亡 【二弟】 吳金三郎(絕嗣) 30.7.12.亡 【長姊】 李吳秀雲 112.12.5亡 吳清雄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吳清雄 113.8.29亡 配偶 吳林秀 99.1.27亡 【長子】 吳煌霖 【次子】 吳煌清 【長女】 吳素琴 【次女】 吳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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