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壬○○
- 代理人
- 陳美娜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兼上三人之
- 共同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辛○○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辛○○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子○○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按附表四「應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之母寅○○○(下簡稱寅○○○)之長女癸○○對寅○○○負有扶養義務,應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而癸○○已死亡,因此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之繼承人即其子女乙○○、丙○○、戊○○連帶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而癸○○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其子女乙○○、丙○○、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是丁○○、乙○○、丙○○、戊○○對於癸○○所遺之債務,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該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乃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聲請人自得僅對繼承人其中之乙○○、丙○○、戊○○為相對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與配偶高○○婚後育有6名子女,即長女癸○○、次女高○○、三女即聲請人壬○○、四女即相對人庚○○、五女即相對人辛○○、長子即相對人子○○、次子即相對人丑○○,而寅○○○之次女高○○於39年9月16日死亡並且絕嗣,寅○○○之配偶高○○則於76年5月1日死亡。又寅○○○生前之財產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持續於系爭建物居住生活至終老,系爭不動產專供寅○○○生活居住之用而難以出租或出售,難期具有變現性,是寅○○○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丑○○既為寅○○○之子女,對寅○○○自負有扶養義務。惟寅○○○生前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均由聲請人一人扶養照顧,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皆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獨自扶養寅○○○逾15年,故自98年3月8日起算至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時止,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100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年均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1元【計算式:(13,696元+13,823元+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12=1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癸○○於112年7月6日死亡,是於癸○○死亡前,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丑○○等6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數額為3,025元(計算式:18,151元÷6=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癸○○死亡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丑○○等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數額為3,630元(計算式:18,151元÷5=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因此,自98年3月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計約14年4月即172個月,相對人庚○○、辛○○、子○○、丑○○應負擔寅○○○之扶養費為每人各520,300元(計算式:3,025元×172=520,300元),又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共計8個月,相對人庚○○、辛○○、子○○、丑○○應負擔寅○○○之扶養費為每人各29,040元(計算式:3,630元×8=29,04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前述由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各549,340元。
㈢另自98年3月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172個月,原應由癸○○負擔寅○○○之扶養費520,300元,嗣癸○○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戊○○,是癸○○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相對人乙○○、丙○○、戊○○繼承,而聲請人已為癸○○墊付前述扶養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連帶返還由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520,3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庚○○、辛○○、子○○、丑○○應各給付聲請人549,340元;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0,30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庚○○辯以:
⒈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寅○○○領有國保敬老年金,又有行政院所核發之醫療補助,寅○○○死亡時,其名下北港鎮農會帳戶內尚有存款129,284元,並有系爭土地可以處分,此外,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700,000元於104年間解約後,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長期以來並無工作,又如何為寅○○○支付高額之醫療費用,況聲請人係與寅○○○同住在系爭建物,寅○○○之相關收據均放在家裡,聲請人有心蒐集收據並不困難。而相對人庚○○長年住在臺北,平均每2個月返回北港,每次停留約1週,主要目的係為陪伴寅○○○並關心其生活起居與身體狀況,多少也都會拿一些生活費給寅○○○,其他住在北港之兄弟姊妹,若無嫌隙糾紛,常情而論當然會經常回去陪伴、照顧寅○○○,協助其生活起居。是父母若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不須子女扶養,子女此時縱有支出扶養費之行為,亦僅能認為係善盡孝道之行為,不能認為是幫其他兄弟姊妹代墊扶養費,進而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⒉聲請人稱其自98年間起即獨自扶養寅○○○,惟並未說明自斯時起算之依據為何,且未能提出實際負擔費用之具體明細,其主張生活安排、實際支出及照顧責任,均欠缺具體佐證。又寅○○○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並無其他家屬設籍於同戶,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與寅○○○共同生活之期間及方式,無從確認其所稱長期照護寅○○○之起始時間及具體情況。聲請人僅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及個人人數作為計算金額之依據,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收據、轉帳紀錄或付款明細,無法證明其曾以自身資金支付寅○○○之生活或醫療費用,又未能證明其他繼承人知悉或同意之事實,其主張即屬無據。況相對人辛○○曾為寅○○○支付健保費用,亦長期提供寅○○○早午餐,其他兄弟姊妹也提供現金或照料協助,可見寅○○○之照護工作係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聲請人並非唯一支付寅○○○生活費用者,即便聲請人所有支出,亦屬履行家庭義務。且寅○○○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款,亦如前述,顯示其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具有充足之資金來源,無須由他人墊付之情形,而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及說明其支出係因無法動用寅○○○之資產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嘗試調用寅○○○之資產未果,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助處理資金事宜,僅以「無法運用」作臆測性之主張,自難成立代墊之法律關係。
⒊聲請人自始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亦未提出任何協議文件或書面記錄,從未針對扶養支出主張分擔或催討,即便聲請人事後補提部分生活費憑據,仍無法改變其多年來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及未協議分擔,又實務見解認為,子女未經協議或通知即單獨支付父母生活費用者,應視為自願性孝行,非屬民法上之債權,聲請人所稱「默許分工」並無具體可資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分擔扶養,則聲請人所為之支出應推定係出於自願,難認屬可追償之代墊扶養費,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⒋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中,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醫療、住院費用等件收據,作為遺產支出之請求依據,現又以相同之單據,於本件中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實際上係相同事實為重複請求,二案件當事人、基礎事實與證據重疊,構成同一事件,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辛○○辯以:
⒈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寅○○○於死亡時有系爭土地,名下北港鎮農會帳戶內有存款129,284元,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亦有存款700,000元,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的醫療補助、老年津貼,自無須子女們再支付醫療費用。
⒉寅○○○之健保費用十幾年來約200,000元係由相對人辛○○支付,相對人辛○○也有支付寅○○○之生活費用,也委請便當店老闆送便當給寅○○○,相對人辛○○雖未與寅○○○同住,但每天都有回去,寅○○○洗澡、自理生活係由相對人辛○○回去幫忙等語。
㈢相對人子○○辯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所述不實,寅○○○有系爭不動產,且其名下北港鎮農會及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加上相對人子○○等人回去時給予寅○○○之金額,即約1,500,000元。又寅○○○之所有事務非由聲請人一人處理,其他兄弟姊妹也有回去,包含購買便當等等,寅○○○無法吃飯,係由相對人子○○回去親餵,相對人子○○也有幫忙寅○○○洗澡等語。
㈣相對人丑○○、乙○○、丙○○、戊○○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同意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寅○○○之相關補助係由相對人丑○○申辦,另除住院費用外,寅○○○於長照中心之尿布、雜支部分則有繳納1筆零用金用以支付之,寅○○○之健保有依附在相對人丑○○名下,直至相對人丑○○於94年間退休,相對人丑○○為寅○○○墊付之健保費用,同意無庸自其應負擔費用中扣除等語。
四、查,寅○○○與其配偶高○○婚後育有長女癸○○、次女高○○、三女即聲請人壬○○、四女即相對人庚○○、五女即相對人辛○○、長子即相對人子○○、次子即相對人丑○○等6名子女,又寅○○○之次女高○○於39年9月16日死亡並且絕嗣,寅○○○之配偶高○○則於76年5月1日死亡,另寅○○○之長女癸○○於112年7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其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戊○○,嗣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供證明,復經本院主動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⒈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義旨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乙○○、丙○○、戊○○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其所墊付扶養費用,以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清償聲請人為癸○○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而另案係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以寅○○○之繼承人庚○○、辛○○、子○○、丑○○及代位繼承人乙○○、丙○○、戊○○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寅○○○之遺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審理中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誤。參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者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有異,且前者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繼承關係與遺產範圍,後者則為有否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之多寡,二者關於證據調查與審認,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與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依據上述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有同一事件重複請求等語,並非可採。
㈡寅○○○生前是否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寅○○○生前之財產僅有賴以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無法變現,故其自98年3月8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寅○○○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而寅○○○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3月8日時已高齡80歲,顯然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本院亦查無寅○○○有勞保、就保、職保之相關投保資料等等情形,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是寅○○○於98年3月8日已無工作能力之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寅○○○名下於合庫商銀北港分行之500,000元定存1筆,於102年4月24日將前述定存解約並匯入該行帳戶內,結餘為519,161元,又於同日「現金支出」519,000元後,結餘僅剩161元等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以證明,並有合庫商銀北港分行114年5月16日合金北港字第1140001499號函檢附之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補充證明,顯見寅○○○於102年4月24日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寅○○○截至102年4月24日止名下既有前述定存500,000元之資產,應可足夠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如醫療、養護、伙食、衣著、交通等項開銷,而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復未就寅○○○於102年4月24日前有何鉅額之生活開銷支出部分為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寅○○○於102年4月24日前之財產狀況,足以負擔其支出,應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⒋又寅○○○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於102年4月24日結餘僅剩161元,已如上述,另觀諸寅○○○名下北港鎮農會帳戶,顯示於102年4月24日結餘僅為6,229元,且自102年10月8日起每年重陽節左右有1,300元、2,300元、2,500元、6,500元不等之敬老金入帳,又有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每月3,628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3,772元及113年2月23日4,049元入帳之國保敬老金,此外,另分別於105年4月14日有「富邦產物保」46,054元、於110年6月15日有「雲林縣衛生局」45,600元、於111年1月28日有「雲林縣政府」60,000元、於112年2月13日有「雲林縣政府」60,000元、於112年4月2日有「行政院發」6,000元、於113年1月9日有「行政院發」120,000元之入帳,此外則別無自雲林縣政府領取其它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等情形,有北港鎮農會114年4月29日北農信字第1140001832號函檢附寅○○○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30204號函附卷可供佐證。又聲請人陳明寅○○○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雲林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語,有其提出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委託型)附卷可以佐證,並有另案卷附之○○長照中心收據可以補充證明,而依據前述契約書及收據之記載內容,顯示寅○○○自105年1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每月費用分別為39,000元、30,050元、29,351元、29,221元、27,360元、28,283元、29,581元、27,700元,以及寅○○○自109年5月26日起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係每月37,800元(包括膳食費每月8,400元、照顧費每月29,400元)等等情形,此外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102年度至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20,411元,而衡酌寅○○○名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於102年4月24日結餘金額及前述國保敬老金及其他補助自102年4月24日後入帳金額數目,與寅○○○分別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項費用之收支情形,兼衡寅○○○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在寅○○○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外之其餘時間,係供寅○○○生前賴以居住之房地,況且系爭土地與他人共有,短期內變現不易,系爭建物價額僅34,200元,價值非高,有前述分割遺產等事件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故系爭不動產現實上均難以自行處分,而相對人庚○○、辛○○、子○○辯稱寅○○○尚有其他存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案綜上證據判斷,堪認寅○○○自102年4月24日起,依其財產資力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⒌綜上,寅○○○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有無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
⒈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自114年2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庚○○、辛○○、子○○固對扶養義務之發生及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惟兩造均未就寅○○○之扶養方法係金錢給付以外方法另作爭執,且綜參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之攻擊防衞,雙方爭執點均在金錢給付之多寡,而相對人庚○○亦僅抗辯兩造就應分擔之扶養金額未為協議等語,是本院認受扶養義務人間顯對受扶養權利人即寅○○○之扶養方法以金錢給付為方法無誤,依據上述說明,兩造就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無爭議。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⒊經查,寅○○○於系爭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既如上述,而癸○○及聲請人、相對人壬○○、庚○○、辛○○依其等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癸○○除於111年有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所得10,000元外,其餘於109年、110年、112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52,997元、42,339元、43,619元、64,520元、72,176元,名下另有投資3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3,650元;相對人庚○○於109年至113年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23,608元、35,160元、35,750元、53,298元、44,190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投資3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04,250元;相對人辛○○於109年至113年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分別為598,934元、564,605元、182,123元、18,780元、23,041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305,826元;相對人子○○除於112年有薪資所得16,000元外,其餘於109年、110年、111年、113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則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之財產,財產總額為4,049,426元;相對人丑○○於109年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分別為584,883元、289,421元、308,447元、299,841元、379,622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3,505,341元等等情形,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供證明,並參以癸○○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丙○○、戊○○陳明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在卷,是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丑○○既均為寅○○○之子女,係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子○○、丑○○即為寅○○○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寅○○○之需要,依其等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⒋參諸前述○○長照中心收據、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各該內容作為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扶養寅○○○所需之依據及標準,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參酌聲請人主張負扶養義務者即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而相對人庚○○、辛○○、子○○、丑○○、乙○○、丙○○、戊○○對此部分均未持反對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對於寅○○○之扶養費用以平均負擔,尚屬公允。
⒌聲請人主張其長期與寅○○○同住,寅○○○由其一人單獨扶養照顧,並由其墊付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寅○○○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附卷可以證明,並有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門診、急診醫療收據、康龍醫療運動器材出貨單、安麗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理髮收據、○○長照中心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於另案分割遺產卷內可以補充證明。
⒍復據證人即相對人子○○之子己○○於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22日到庭證稱:我出生後因父親爭取到親權,自斯時起即與寅○○○及聲請人同住○○○鎮○○路00號系爭建物,相對人子○○則住在○○鎮○○路,自98年間起,寅○○○原就與聲請人同住,只是後來住院期間不住在家裡,實際上寅○○○之生活起居、照顧及打理係由聲請人在做,寅○○○沒有工作及收入,存款部分我並不清楚,在我小時候,就是聲請人工作,寅○○○在家,聲請人買菜回來,寅○○○會煮飯,寅○○○之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子○○不曾拿錢給聲請人請聲請人幫忙照顧我或寅○○○,反而是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子○○當生活費,我住在系爭建物時很少看到相對人庚○○、子○○,而相對人辛○○住在系爭建物附近,下班時都會過來看一下就回去,相對人丑○○除有一段時間離開家裡外,其餘時間都是早上去上班,晚上回來吃飯,但我也很少看到相對人丑○○,另因為相對人辛○○之3名孫子有出事,故皆在系爭建物受照顧,晚餐我們會同桌吃飯,寅○○○因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與我們同桌吃飯,會坐在她的桌子,我們會夾菜給寅○○○。我在臺南工作,休假或周六、日會回去系爭建物,有時甲○○會與其配偶、兒子出去吃飯,剩下就是我與我配偶、聲請人,有時候相對人辛○○也會過來,甲○○常出現在系爭建物裡,甲○○向寅○○○借用系爭建物來做洗車生意,可就近照顧其3名子女,甲○○的配偶在北港媽祖醫院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甲○○也有照顧寅○○○,但寅○○○於105年間入住○○長照中心約有7、8個月,109年間則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其死亡,聲請人工作至我就讀小學3、4年級左右,其餘時間也還有在家裡做手工藝品,像是髮夾鐵片,有大小件區分,小件1元、大件約5元至6元,這部分我也有幫忙做到;我於95年間到臺南半工半讀,工作所得會寄10,000元至15,000元給聲請人,作為聲請人之養育費用,後來我於105年間自己開公司,則每月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給聲請人,我於98年間工作時,因業務上有嘉義市的客戶,因此休息時間就會回去系爭建物,我於105年間則是從事太陽能工作,在嘉義有接公家機關太陽能的工作,而系爭建物共40坪,分成一邊20坪是供住居,另一邊20坪是倉庫,寅○○○是住在系爭建物靠近巷子這邊,寅○○○受傷時是住在1樓,聲請人則居住在2樓,我之前也住在2樓,甲○○的洗車生意在倉庫這邊裡面,占2間店面寬度,倉庫這邊另一部分也有我放公司物品的地方,我有系爭土地一半的持分,所以我也常回北港拿公司物品,相對人子○○、辛○○有時會照顧寅○○○,會幫忙洗澡或弄個東西,寅○○○實際是在105年間自○○長照中心回來才需要照顧,在我小時候,寅○○○每日日常生活尚可洗一些鍋碗瓢盆等等從事簡單家務,寅○○○於105年至106年間是吃外食,因聲請人腳受傷開刀住院無法烹飪,寅○○○所用外食,晚餐部分是由聲請人訂購並付錢,中餐部分有時候相對人辛○○會訂購便當,其餘期間,晚餐部分由聲請人烹飪,中餐部分則有時候由相對人辛○○訂購便當,但因寅○○○牙口不好,所以便當僅吃一點點,再喝牛奶補充營養,而剩餘飯菜部分則由甲○○吃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相對人庚○○雖然具狀主張證人己○○先稱其知悉寅○○○與聲請人間金錢往來,後稱其於105年間因創業難以頻繁往返臺南與北港,於另案又稱寅○○○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留予聲請人等語,證詞前後矛盾,而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性,惟互核證人己○○前述證詞,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牴觸之處,又相對人庚○○就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己○○證詞之可信性,故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並且考量證人己○○與兩造均誼屬至親,更為相對人子○○之子,且其證言係就寅○○○生前日常生活及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從事工作內容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在場親自見聞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己○○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己○○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關於寅○○○生前受照顧狀況之證述內容也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亦與相對人辛○○、子○○所稱其等各自協助照顧寅○○○部分無重大扞格之處,所以證人己○○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⒎相對人庚○○固辯稱聲請人未與寅○○○同住等語,惟依據寅○○○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載,顯示寅○○○生前與聲請人均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0鄰○○路00號」地址,復據證人己○○證稱其自小就與寅○○○及聲請人同住於系爭建物,寅○○○受傷時是住在系爭建物1樓,聲請人則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庚○○迄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其所辯情節為真實,則其前述辯解,不可採信,是寅○○○生前確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可以認定。寅○○○於系爭期間既係與聲請人同住,則由聲請人負擔支付寅○○○之扶養費,要屬常態,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庸負擔舉證責任,而聲請人已舉前述單據、契約書、存摺及定期存單等件證據,並佐以證人己○○前述證詞內容,足以證明其主張負擔支付寅○○○扶養費之事實,而相對人丑○○、乙○○、丙○○、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未爭執,故應由反對前述主張之相對人庚○○、辛○○、子○○,就系爭期間已給付扶養費且已達其等各自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庚○○、辛○○、子○○代墊之程度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⒏相對人辛○○辯稱其有為寅○○○繳納健保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可以證明,另有相對人庚○○提出之102年度至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2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40110742號書函檢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之記載內容相符,聲請人亦不爭執寅○○○於95年至111年間係將其健保投保在相對人辛○○名下之事實,則相對人辛○○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是參閱前述投保資料,相對人辛○○自95年5月3日至111年1月16日止確有負擔寅○○○健保費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⒐相對人辛○○辯稱其有負擔寅○○○便當餐食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觀之系爭收據僅記載「茲證明從98年至108年午、晚由本店送餐由辛○○小姐付款(電話及手機號碼詳卷)無誤」之內容,就餐點品項、單價、總價、已支付金額等等項目均付之闕如,不足為證。另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卯○○到庭證稱:系爭收據是相對人辛○○於114年5月初請我寫的,送餐是送到○○路寅○○○住處,兩餐都是由我親自送去,從98年到108年間星期一至星期天每天,從未間斷,期間沒有公休,只有休大節日,自113年起開始固定休周日,1餐送1個寅○○○的便當,我送進去,如果寅○○○在睡覺,我會放在桌上,中間有一段時間因寅○○○跌到住院而停送,停送時間有半年以上,剛剛我所說的從未間斷是指我們沒有休息,當初相對人辛○○來店裡訂是說要給她媽媽即寅○○○吃的,但實際上寅○○○有無吃我送過去的便當我並不清楚,相對人辛○○會1週來店裡跟我結算便當費用1次,1週3,600元,1個便當60元,2餐,最近漲價有70元或80元,(後用手機計算後改稱)1週收840元,我送便當過去時有看過相對人子○○,有時也有看過聲請人、相對人辛○○,但很少看到相對人庚○○,另外還看過1個男生是相對人辛○○的兒子,我有聽到她如此稱呼,還有1個不知道是否為相對人辛○○的媳婦的人,另有2名相對人辛○○的孫子,我送便當過去中午都會遇到相對人辛○○的兒子,聲請人有時會碰到,晚上會遇到相對人子○○、辛○○,因為我去的時候都是中午、晚上,我不清楚其他時間還有沒有其他人,聲請人是住在那裡(系爭建物),我不知道相對人辛○○的兒子有無住在那裡等語,然而關於證人卯○○對相對人庚○○熟識程度部分,證人卯○○先稱「不認識相對人庚○○」,後卻稱「很少看到相對人庚○○」等語,又關於送交便當的頻率,先稱「從未間斷」,後稱「中間有一段時間因寅○○○跌到住院而停送」,並且改稱「剛剛我所說的從未間斷是指我們沒有休息」,惟前係稱「只有休大節日」等語,甚至關於每周結算之便當費用,先稱「1週3,600元」,後稱「1週收840元」等語,前後金額不僅差距過大,且便當費用「1周3,600元」亦違反常情,也與雲林縣之物價不符,又倘若證人卯○○十多年來確實經常送交便當,應當對於每周便當結算金額知之甚稔,當不至於出現前述矛盾證詞之情,因此,證人卯○○前述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經審酌後恐難採信。況且,證人卯○○亦稱其並不清楚寅○○○實際上有無吃其送過去的便當等語,而證人己○○也證稱:中餐部分有時候相對人辛○○會訂購便當,但因寅○○○牙口不好,所以便當僅吃一點點,再喝牛奶補充營養等語,顯見相對人辛○○為寅○○○訂購便當並非經常性,且寅○○○是否完食每一次送來的便當,便當是否確為扶養寅○○○所需要,均屬可疑,況且,縱相對人辛○○有購買便當供寅○○○食用,依一般常情,亦應認係為人子女盡其孝道之表現,故相對人辛○○所稱其有負擔寅○○○餐食費用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⒑至於相對人庚○○、辛○○、子○○雖辯稱其等有負擔寅○○○之生活費用或協助照料寅○○○等語,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的證據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負擔費用之具體明細,自非可採。又相對人辛○○雖然於95年5月3日至111年1月16日有負擔寅○○○健保費用,已如上述,然而,衡酌相對人辛○○所繳納寅○○○健保費用為每月1,074元至1,244元不等,與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如以系爭期間雲林縣各年度比較後較低額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為標準,經計算相對人辛○○每月至少應負擔2,529元(計算式:15,176元÷6=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辛○○每月繳付之寅○○○健保費用較之其應負擔寅○○○扶養費用,尚有不足,顯見相對人辛○○已支付扶養費用尚未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則其所支付繳納之健保費用僅係下述得以自返還代墊扶養費中加以扣除。
⒒綜上證據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有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墊付扶養費等語,堪為信實。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繼承人對於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寅○○○於102年4月24日前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既如前述,則其於102年4月24日前並未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寅○○○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嗣後寅○○○於系爭期間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聲請人亦有為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墊付扶養費,均認定如前,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其墊付之之扶養費部分,另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返還其為癸○○墊付之扶養費部分,均有法律上之依據。
⒊寅○○○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長照中心,其後分別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又其於前述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曾轉至北港媽祖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臟科住院,於111年12月31日自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北港媽祖醫院胸腔內科住院至112年1月19日出院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核對另案卷附之○○長照中心收據、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屬實,足堪認定。觀之○○長照中心收據項目內容,除養護費25,000元外,另有尿布、護理費用、掛號費、車資等等額外加收費用,又依據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長期照護費為每月37,800元,包括膳食費用每月8,400元、照顧費用每月29,400元,並且考量寅○○○自109年5月26日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起,期間雖轉至北港媽祖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臟科住院,但均屬同一院所,且與寅○○○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間具有接續連貫性,再細繹前述北港媽祖醫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臟科住院醫療收據內容,除醫療及治療處置相關費用外,尚包括伙食費,而聲請人就寅○○○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內,有何其他生活開銷支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寅○○○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長照中心,以及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期間,前述期間之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材收據等等相關單據,應可採作為寅○○○於前述期間之消費支出標準。至於理髮收據部分,因未填載具體年份,尚難憑採。
⒋至於前述期間(即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以外之時間,寅○○○係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建物,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此時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以及參酌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認以寅○○○居住區域雲林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102年度至109年度、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20,356元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而此段期間雖然另有醫療費用或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之單據,惟此部分既已包含在前述保健及醫療費之範圍內,即不再重複認列採計。
⒌依上計算,寅○○○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扶養費支出,有詳如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項目之金額3,094,627元(計算式:491,559元+240,546元+773,157元+1,475,765元+113,600元=3,094,627元),並加計寅○○○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之醫療門診費用46,896元【計算式:117,617元(即附件一所示)-62,147元(即附件二所示)-8,574元(即附件三所示)=46,89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91,793元【計算式:130,987元(即附件四所示)-19,819元(即附件五所示)-19,375元(即附件六所示)=91,793元】,共計3,233,316元(3,094,627元+46,896元+91,793元=3,233,316元);癸○○死亡後,寅○○○於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扶養費支出,有詳如附表一㈥、㈦所示項目之金額408,699元(計算式:7,223元+401,476元=408,699元),並加計寅○○○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之醫療門診費用8,574(即附件三所示)及醫療耗材費用19,375元(即附件六所示),共計436,648元(408,699元+8,574元+19,375元=436,648元)等等情形,可以認定。
⒍又寅○○○於系爭期間內,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有重陽敬老金30,400元(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國保敬老325,312元(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以及其他補助217,654元(詳如附表二、㈢所示),合計573,366元(計算式:30,400元+325,312元+217,654元=573,366元),另癸○○死亡後,於112年7月6日起至寅○○○死亡時,領有重陽敬老金6,500元(詳如附表二、㈣所示)、國保敬老34,779元(詳如附表
二、㈤所示)以及其他補助120,000元(詳如附表二、㈥所示),合計161,279元(計算式:6,500元+34,779元+120,000元=161,279元)等等情形,此觀北港鎮農會114年4月29日北農信字第1140001832號函檢附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核發前述補助款之立意,係為了協助減輕需要特別醫療照護之老年人口之養護費用支出,而前述敬老津貼,目係亦在確保老年人口之基本生活需求,使其能安享晚年,則關於寅○○○之扶養費,皆可用前述補助款、敬老津貼以補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寅○○○之扶養費,尚應扣除其於系爭期間內領取前述補助款、敬老津貼。聲請人主張前述補助款、敬老津貼為寅○○○之零用金,委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認癸○○、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應分擔寅○○○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之扶養費為每人443,325元【計算式:(3,233,316元-573,366元)÷6=443,325元】;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應分擔寅○○○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之扶養費則為每人55,074元【計算式:(436,648元-161,279元)÷5=5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對人庚○○、子○○、丑○○於系爭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各為498,399元(計算式:443,325元+55,074元=498,399元),且據相對人丑○○於114年8月15日到庭陳明其為寅○○○墊付之健保費不用特別扣除等語在卷;另相對人辛○○於系爭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應扣除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寅○○○健保費59,04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則為439,357元(計算式:443,325元+55,074元-59,042元=439,357元);又癸○○於102年4月24日起至其死亡止,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為443,325元,癸○○死亡後,相對人乙○○、丙○○、戊○○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癸○○之債務,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癸○○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另參以相對人丑○○、乙○○、丙○○、戊○○於114年4月22日表明其等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給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可認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認諾。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其所代墊系爭期間寅○○○之扶養費,各於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範圍內,以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返還其所代墊系爭期間寅○○○之扶養費,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各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102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2年4 月24日起 至102年4 月30日止 ,計7日。 15,176元 15,176元×7/30=3,541元 2 自102年5 月1 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 ,計8月。 15,176元 15,176元×8=121,408元 3 自103年1 月1 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5,159元 15,159元×12=181,908元 4 自104年1 月1 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5,183元 15,183元×12=182,196元 5 自105年1 月1 日起 至105年1 月5 日止 ,計5日。 15,535元 15,535元×5/31=2,506元 總計 491,559元 ㈡、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05年1 月6 日起 至105年9 月16日止 39,000元+30,050元+29,351元+29,221元+27,360元+28,283元+29,581元+27,700元=240,546元 另案卷一第358至361頁。 總計 240,546元 ㈢、105年9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5年9 月17日起 至105年9 月30日止 ,計14日。 15,535元 15,535元×14/30=7,250元 2 自105年10月1 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 ,計3月。 15,535元 15,535元×3=46,605元 3 自106年1 月1 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7,061元 17,061元×12=204,732元 4 自107年1 月1 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7,449元 17,449元×12=209,388元 5 自108年1 月1 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18,114元×12=217,368元 6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09年4 月30日止 ,計4月。 18,270元 18,270元×4=73,080元 7 自109年5 月1 日起 至109年5 月25日止 ,計25日。 18,270元 18,270元×25/31=14,734元 總計 773,157元 ㈣、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09年5 月25日起 至109年6 月15日止 13,26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8頁。 2 自109年6 月15日起 至109年7 月14日止 47,4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8頁。 3 自109年7 月15日起 至109年8 月13日止 46,87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9頁。 4 自109年8 月14日起 至109年9 月12日止 44,724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9頁。 5 自109年9 月13日起 至109年10月1 日止 38,521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0頁。 6 自109年10月1 日起 至109年10月14日止 34,941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0頁。 7 自109年10月14日起 至109年10月16日止 9,14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1頁。 8 自109年10月16日起 至109年10月23日止 8,758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1頁。 9 自109年10月23日起 至109年11月21日止 42,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2頁。 10 自109年11月22日起 至109年11月24日止 8,781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2頁。 11 自109年11月24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 6,519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3頁。 12 自109年11月30日起 至109年12月29日止 42,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3頁。 13 自109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 月11日止 23,938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4頁。 14 自110年1 月11日起 至110年1 月18日止 7,420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4頁。 15 自110年1 月18日起 至110年2 月2 日止 27,70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5頁。 16 自110年2 月2 日起 至110年2 月9 日止 9,475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5頁。 17 自110年2 月9 日起 至110年3 月10日止 43,24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6頁。 18 自110年3 月11日起 至110年4 月9 日止 41,1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6頁。 19 自110年4 月10日起 至110年5 月9 日止 40,09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7頁。 20 自110年5 月10日起 至110年6 月8 日止 38,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7頁。 21 自110年6 月9 日起 至110年7 月8 日止 38,43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8頁。 22 自110年7 月9 日起 至110年8 月7日止 37,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8頁。 23 自110年8 月8 日起 至110年9 月6 日止 37,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9頁。 24 自110年9 月7 日起 至110年10月12日止 51,9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9頁。 25 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 5,664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0頁。 26 自110年10月19日起 至110年10月27日止 21,77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0頁。 27 自110年10月27日起 至110年11月8 日止 8,847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1頁。 28 自110年11月8日起 至110年12月7日止 43,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1頁。 29 自110年12月8 日起 至111年1 月6 日止 43,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2頁。 30 自111年1 月7 日起 至111年2 月5 日止 43,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2頁。 31 自111年2 月6 日起 至111年2 月26日止 38,44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3頁。 32 自111年2 月26日起 至111年3 月9 日止 11,989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3頁。 33 自111年3 月9 日起 至111年4 月7 日止 42,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4頁。 34 自111年4 月8 日起 至111年5 月6 日止 54,69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4頁。 35 自111年5 月6 日起 至111年5 月25日止 20,471元 腎臟科。另案卷一第45頁。 36 自111年5 月25日起 至111年6 月23日止 43,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5頁。 37 自111年6 月24日起 至111年7 月8 日止 30,67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6頁。 38 自111年7 月8 日起 至111年7 月19日止 11,109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6頁。 39 自111年7 月19日起 至111年7 月21日止 9,95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7頁。 40 自111年7 月21日起 至111年7 月28日止 9,116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47頁。 41 自111年7 月28日起 至111年8 月18日止 37,19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8頁。 42 自111年8 月18日起 至111年8 月25日止 6,406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8頁。 43 自111年8 月25日起 至111年9 月5 日止 23,18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9頁。 44 自111年9 月5 日起 至111年9 月12日止 7,363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9頁。 45 自111年9 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5日止 33,73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0頁。 46 自111年9 月2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 19,505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0頁。 47 自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1年11月9 日止 45,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1頁。 48 自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1年12月3 日止 45,453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1頁。 49 自111年12月3 日起 至111年12月13日止 9,431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2頁。 50 自111年12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45,18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2頁。 51 自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1 月19日止 21,905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3頁。 總計 1,475,765元 ㈤、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1 月20日起 至112年1 月31日止 ,計12日。 20,356元 20,356元×12/31=7,880元 2 自112年2 月1 日起 至112年6 月30日止 ,計5月。 20,356元 20,356元×5=101,780元 3 自112年7 月1 日起 至112年7 月6 日止 ,計6日。 20,356元 20,356元×6/31=3,940元 總計 113,600元 ㈥、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7 月7 日起 至112年7 月17日止 ,計11日。 20,356元 20,356元×11/31=7,223元 總計 7,223元 ㈦、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12年7 月18日起 至112年8 月16日止 45,0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3頁。 2 自112年8 月17日起 至112年9 月15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4頁。 3 自112年9 月16日起 至112年9 月29日止 31,219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4頁。 4 自112年9 月2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 17,803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5頁。 5 自112年10月11日起 至112年10月13日止 17,71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5頁。 6 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 21,318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6頁。 7 自112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11月26日止 45,0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6頁。 8 自112年11月27日起 至112年12月26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7頁。 9 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113年1 月25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7頁。 10 自113年1 月26日起 至113年2 月6 日止 26,21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8頁。 11 自113年2 月6 日起 至113年2 月16日止 15,612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8頁。 12 自113年2 月16日起 至113年2 月17日止 16,238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9頁。 13 自113年2 月17日起 至113年3 月4 日止 25,002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9頁。 14 自113年3 月4 日起 至113年3 月7 日止 5,91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60頁。 總計 401,476元 附表二: ㈠、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敬老金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0月8 日 敬老金 1,300元 2 103年9 月26日 敬老金 1,300元 3 104年10月16日 敬老金 2,300元 4 105年10月6 日 敬老金 2,500元 5 106年10月18日 重陽敬老金 2,500元 6 107年10月8 日 縣府敬老、北港鎮敬老 2,500元 7 108年9 月30日 敬老金 2,500元 8 109年10月16日 敬老金 2,500元 9 110年10月6 日 北港鎮重陽金、縣府重陽金 6,500元 10 111年9 月19日 公所重陽金、縣府重陽金 6,500元 總計 30,400元 ㈡、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國保敬老金 編號 日期 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5年3 月起 至108年12月止 共46月 3,628元 3,628元×46=166,888元 2 自109年1 月起 至112年6 月止 共42月 3,772元 3,772元×42=158,424元 總計 325,312元 備註:國保敬老金係次月入帳,故算至112年7月25日該次入帳。 ㈢、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其他補助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 月14日 富邦產物保 46,054元 2 110年6 月16日 雲林縣衛生局 45,600元 3 111年1 月28日 雲林縣政府 60,000元 4 112年2 月13日 雲林縣政府 60,000元 5 112年4 月2 日 行政院發 6,000元 總計 217,654元 ㈣、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敬老金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5 日 鎮重陽禮金、縣重陽禮金 6,500元 總計 6,500元 ㈤、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國保敬老金 編號 日期 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7 月起 至112年12月止 共6月 3,772元 3,772元×6=22,632元 2 自113年1 月起 至113年3 月止 共3月 4,049元 4,049元×3=12,147元 總計 34,779元 備註: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8日函覆資料顯示。113年1月至3月共3月有各給付4,049元。 ㈥、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其他補助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 月19日 行政院發 120,000元 總計 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繳納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 自102年4月24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2年度至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4,617元(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6,756元+6,756元+6,444元+6,444元+6,714元+6,768元+6,768元+7,464元=58,731元 2 自111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 月16日止 共0.5月 卷內查無相關繳費資料,故以110年度每月622元(7,464元÷12=622元)為計算基準。 622元×0.5=311元 總計 59,042元 附表四: 編號 相對人 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 應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 1 庚○○ 498,399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100 2 辛○○ 439,357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100 3 子○○ 498,399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100 4 丑○○ 549,34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100 5 乙○○、丙○○、戊○○ 連帶給付520,3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均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連帶負擔1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