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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如冷明珍吳福森

上訴人
沈芊佑
被上訴人
曾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5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21日亦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清償所欠款項,現應僅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又以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無法一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之日薪收入不超過1,100元,因要還款每月卻需多付120元之利息,會致其生活再陷入困頓,導致無法順利還款,若被上訴人擔心,其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之約定,以保障被上訴人能如實收到欠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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