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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林榆興即昱興工程行
被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模板組立工程,嗣被告已交屋,原告追工程尾款多次,被告均拒絕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45萬元,此有起訴狀及系爭承攬契約可證,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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