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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選派公司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如黃偉銘冷明珍

抗告人
許芙蓉
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公司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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