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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李增昌、黃男州、陳亮丞、鍾隆毓、陳佳文、田天明、唐正峰、嚴陳莉蓮

  • 原告
    陳淑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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