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楊謹瑜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楊文鈞
- 當事人宋英玉、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翠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榮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諶鴻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英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現正由本院受理中。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87號受理,嗣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69857號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即遭強制執行而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內可佐。又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3128號併入該案執行),嗣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857號執行,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雲院仕114司執子字 第312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符。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蕭亦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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