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蕭佩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佩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佩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644,509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要清償,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之給付方案(即每月3,219元、180期、0利率),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33-35頁、本案卷第67-6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114年3月6日始投保於「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 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8,848元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依台新銀行告知當還款情形,自95年7月還款至97年2月,其中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有辦理喘息,所以繳款17期, 共計150,416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9月30日提出之民 事補正狀、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7-183頁)。聲請人表示其與台新銀行 成立協商時是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其後因懷孕安胎及子女出生後需人照顧,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維持過往收入,因而毀諾;95年9月間配偶將與前妻的小孩(當時國一)帶回照顧與上學,聲請人又於00年0月生產,加以又發生婆婆發生車禍等意外事故,致聲請人必須留在家裡照顧接送小孩和婆婆,實非故意要毀諾,聲請人當時有繼續以存款繳了10期,然因當時只有先生一份薪水,要養六個人,故實在無力再支付每月應清償金額8,848元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7-178頁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則聲請人依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8,848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265,875元、83,408元、232,893元、159,509元、21,108元、488,587元,合 計2,251,3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20頁、第47-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9-144頁、第171-17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6,683元【即斗六鎮北郵局登錄至1 14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16,683元】;機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7年出廠,現值12,0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4年7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3,536元【即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②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截至114年7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3,663元、③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④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⑤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⑥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截至114年7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3,484元、⑦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⑧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⑨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 年7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9元】。除此之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鎮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照影本、民豐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 第31頁、第37頁、本案卷第61-62頁、第147-152頁、第185-187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本件更生時,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記載「期間:112年4月起至114年4月,收入來源:打零工,每月約18,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 、本案卷第14頁);嗣於114年8月6日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目前確實以打零工維生,至勞保投保明細所示投保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係因聲請人前曾 參與照服員課程所致,然聲請人因閃到腰至今仍受疼痛所苦,無法從事照服員工作。聲請人自114年1至2 月是在小吃部打工,每天4小時,時薪190元,月薪18,000元;後因腰傷僅能找家庭代工,目前僅有2筆收 入,各為1,690元、2,204元,5月則有20,658元(有薪資袋),6月則無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43、59頁);又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114年1至2月上班地點為『○○鐵板燒』,雇主為林○茹;114年5月 上班地點是『○○工程行』,雇主為吳○○;114年7月無工 作;114年8月上班公司為『○○建設有限公司』,雇主為 陳○○,約定薪資為32,000元,因請假扣薪,實際收入 2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8-17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 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皆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升工作所得之空間。另聲請人既陳報114年8月上班公司為「○○建設有限公司」,約定薪資為32,000 元,因請假扣薪,實際收入22,000元等語,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因請假遭雇主扣薪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 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認定。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9月30日民事補正 狀及斗六鎮北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1-62頁、第17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33,630元【即工作收入28,590元+租金補貼5,040元=33,63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167元(包括 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1,000元、 水電費1,000元、賦稅支出167元、房租5,000元、醫 藥費1,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林 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167元列計。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男廖○○之扶養費。經查: ①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為00年0月生,為滿18歲之成年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3頁)。聲請人之三男廖○○無財產;112、113年所得分別為10 ,000元、23,500元,為競技所得,屬於獎助學金性質;於二崙郵局有登錄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123,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本案卷第63-64頁、第67-71頁)。聲請人陳報廖○○目前就讀大學一年 級,並提出大學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78頁、第189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三男廖○○目前就 讀大學一年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認依受扶養人目前就讀大學之所在區域,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尚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廖○○每月必要支出雖係以18 ,618元計算,然因受扶養人之居住、水電花費實際上與聲請人重疊計算,加以聲請人與配偶能力負擔有限,僅能負擔合計12,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應與受扶養人之父親共同分擔廖○○之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廖○○之扶養費支出以6,000元列計為當【 即扶養費12,000元2人=6,000元】,逾此範圍,不 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167元、支出廖○○ 之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67元 【計算式:14,167元+6,000元=20,167元】,以聲請人 每月33,63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0,167元後,尚餘約13,463元【計算式:33,630元-20,167元=13,463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251,38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16,683元、機車現值12,000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3,536元後,仍尚有2,149,161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3,463元計算 ,尚需約13年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49,161元13,463元÷12個月≒159個月】,倘若日後租屋補貼經 政府取消,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柏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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