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温文昌
- 當事人陳甸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培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雨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甸燕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甸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省記甕缸雞,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2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 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299元列計。 ㈤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陳銀物及母親陳潘春梅,分別為30年5月9日、00年00月00日生,育有聲請人與陳寶純、陳順益三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在卷足憑;而陳銀物及陳潘春梅於112、113年度均無 所得,陳潘春梅名下僅有於中華郵政存款25,735元,陳銀物名下亦僅有公告現值合計約104餘萬元之不動產4筆、屏東縣南州區農會存款55,645元及中華郵政存簿155,762元,又二 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陳銀物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8,110 元、陳潘春梅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有陳銀物及陳潘春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子女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陳銀物及陳潘春梅之扶 養費用,分別約為3,503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3人=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30元【計算式: (18,618元-8,329元)3人=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陳銀物及陳潘春梅之支出分別為4,000 元、4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是應以3,503元、3,430元分別認列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超過之部分應予以剔除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1,663元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56,522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28,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551元【計算式:18,618元+3,503元+3,430元=25, 551元】後,僅剩3,249元【計算式:28,800元-25,551元=3, 249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金額高達867,653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158,185元後【計算式:1,663元+156,522元=158,185元】,仍高 達709,468元【計算式:867,653元-158,185元=709,468元】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249元計,縱不計息 ,須18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626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2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755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34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311 合計:867,653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與聲請人無債務關係存在,故聲請人陳報該部分債務數額不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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