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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棚洲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棚洲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77,1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任職於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至114年9月,平均薪資約47,503元(未強制扣薪前),有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4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市值大約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聲請人郵局存摺餘額641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201至20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0,64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採認。另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5年次、109年次,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且聲請人配偶有正當工作,故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2,000元為可採,即聲請人負擔6,000元,至於聲請人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老年補助約4,000元、國民年金等約2,000元,且扶養義務人應有3人,故聲請人支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3,00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618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7月27日尚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391,49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02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175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28日尚欠現金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221,98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8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7月27日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務費等,合計200,69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⒋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中華商銀對聲請人之債權,計算至114年7月27日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227,945元,有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14年7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873,639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682號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7頁)。

⒍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至114年7月27日止,聲請人尚欠31,18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21頁)。

㈣聲請人所欠債務大約在91至95年間,且本金各僅約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萬元、元大銀行本金41,890元、中華商銀本金47,407元、中國信託信用卡本金51,426元、現金卡25,368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約20餘萬元,核與聲請人陳稱因退伍後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之情形大致相符,但因高額利息累積,導致聲請人縱使遭強制執行扣薪還款,迄今仍積欠債務達百萬餘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4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7,618元後,尚餘約19,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46,943元(計算式:391,498元+221,989元+200,692元+227,945元+873,639元+31,180元=1,946,943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0,641元,仍尚有1,916,302元。依聲請人每月19,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16,302元÷19,000元÷12月≒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7年次,已將近50歲,如不許其更生,則可預見聲請人因早年所欠僅約40萬元本金之債務,迄今因利息累積已達約200萬元,而因所受強制執行之薪資金額均先優先清償利息,本金仍然存在,並繼續累積利息債務,循環往復,清償完畢之日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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