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洪儀芳
- 當事人林妍米即林淑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妍米即林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妍米即林淑芬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18,51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阿甘薯叔有限公司,月薪約2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亦與阿甘薯叔有限公司回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任職於0000有限公司,月薪28,800元等語,除有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阿甘薯叔有限公司回函為證外,亦有0000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加保申請表、薪資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8,8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000-0000號汽車(2261CC)一輛 、2017年出廠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行照及車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53頁), 聲請人僅陳報汽車殘值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但重型機車亦應有殘值15,000元,故合計105,000元。另聲 請人郵局存摺餘額265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餘額90元、86 元、臺灣銀行存摺餘額6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9頁),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南 山人壽部分已經解約或停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5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而中華郵政部分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7,476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但扣除保單質借,解 約金為24,10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壽字第11400603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 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29,605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電之分擔,約為20,12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聲請人目前仍與前夫同住,而聲請人前夫之財產達4,131,355元 ,名下2輛賓士車(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故關於分擔開銷部分應予剔除或酌減,衡諸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故聲請人必要支出應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參照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 元,其1.2倍即18,618元定之,俾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3日止,尚 欠信用卡、小額信貸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1,105,95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促字第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43至26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 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共19,461元,有陳報狀、債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 字第23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 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共25,40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以車 號000-0000汽車貸款,尚欠533,67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債權憑 證、本票、授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陳報其債權人有「中租公司」,但經本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函詢結果,並未獲得任何回應,反而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筆對聲請人之 債權,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聲請人合約來往之相對人實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為車號000-0000汽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尚欠380,380元,有函文、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聲請人為MMR-3011重型機車貸款之主債務人,至114年8月3日止尚欠248,263元,有函文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8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10,2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313,127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29,605元,仍尚有2,183,522元。依聲請人每月10,2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83,522元÷10,200元÷12月≒17.83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4歲,尚有11年職業生涯可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芳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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