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劉源森、嚴陳莉蓮、詹宏志、黎小彤、許麗淑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軒毅、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志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翁志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軒毅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2萬元 ,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7萬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55,854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之協 議,113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還款19,000元,旋 即於114年4月10日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17頁),聲請人僅繳納5個月,然於該5個月期間,聲請人之工作、薪資並無變化,且以聲請人每月至少7萬元之薪資所得觀之,難認 其拒絕繳納19,000元之協商金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 ㈡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例外可聲請更生之情形,但聲請人亦無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固陳報其需支出扶養父、母、妹妹及外甥之扶養費,每月需4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卻未依本院114年5月22日補正裁定陳報上開人等之財產、所得,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父為退休員工,退休前月領將近9萬元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頁),退休後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給付37,673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存款尚有340多萬元新臺幣及13,700多元美金(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第33頁),聲請人之母名下有自有住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1,271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存款約2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顯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 者,聲請人並非其妹妹及外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固稱其欠債原因係因為妹妹意外事故需要醫藥費等語,然而,經查其妹妹名下有不動產,公告現值達250多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且因保險事故之發生領有保險金6,014,795元、3,787,610元,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至今亦已領得1,017,454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5頁、第121頁), 顯然亦無需聲請人額外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顯見聲請人所稱扶養費用之支出為虛偽不實,難認可採。 ⒉此外,聲請人漏未提供其存摺明細及保險情形,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參諸聲請人目前於同一間公司任職已達10年之久,業為公司主管職務,111年所得939,497元、112年所得953,664元、113年所得967,029元,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聲請人未婚,69年次,正值壯年,以其所得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每月尚有至少5至6萬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3,128元(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聲 請人自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6,203元(見本院卷 一第36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7,635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多元(聲請人自承),以上合計約3,146,96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2台汽車、一台機車之殘值約430,000元、88,000元、36,000元( 依聲請人陳報),則為2,592,966元(尚不計入聲請人漏未 陳報之保險等財產),而如以每月60,000元清償債務,不到4年即可還清,故衡諸聲請人智識能力、債務總額及每月應 繳款之情形,顯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陳內容,已足認其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況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芳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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