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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華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人應自96年1月15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2,456元、分120期、利率0%,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人提出由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債務人依協商清償方案,按月清償至96年5月止,共計89,956元,嗣即毀諾乙情,亦據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在卷(同上卷第267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執行程序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有無該規定所定之事由,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在清算執行程序之清償金額成數過低,有損債權權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情事,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件清算裁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為17,000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000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72,000元,再參之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31,185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使用權經4次拍賣未拍定,但其未提出等值之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為不予免責,另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㈧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以此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債務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00元列計,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3,000元可供清償,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509,383元,扣除債務人之存款餘額22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5,215元、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394,000元後,仍尚有7,079,946元之債務,亦經上開清算事件認定在案。上開債務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1,185元,業經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向本院繳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務人、債權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辦理分配完結,至於上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使用權經4次拍賣未拍定,確屬變現不易,亦已返還債務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466,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394,000元=466,00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31,185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本院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又出境至關島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但尚不能認為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成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有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收入480,000元加計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394,000元列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之餘額466,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66,000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16元 1.39% 432元 6,477元 23,90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7,552元 13.31% 4,151元 62,025元 229,510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74元 0.38% 121元 1,771元 6,635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072元 4.48% 1,396元 20,877元 77,21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997元 11.75% 3,663元 54,755元 202,599元 6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901元 4.42% 1,377元 20,597元 76,180元 7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2,398元 20.44% 6,373元 95,250元 352,48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200元 11.36% 3,541元 52,938元  195,840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8,795元 3.93% 1,225元 18,314元 67,759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9,829元 14.84% 4,628元 69,154元 255,966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8,982元 3.7% 1,154元 17,242元 63,796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3,497元 9.78% 3,050元 45,575元 168,700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元 0% 1元 0元 38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15元 0.22% 73元 1,025元 4,063元 合計  8,623,415元 100% 31,185元 466,000元 1,724,68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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