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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秋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愈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楊至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楊宗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愈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愈能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863,73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178,947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保單號碼N0000000號)58,01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82元之財產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實益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18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項共計1,101,875元(計算式:863,735元+178,947元+58,011元+1,182元=1,101,875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8月11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到庭、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同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及部分相對人(除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外)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因我有中風,目前收入為打零工,一個月最多6、7千元,配偶每月資助我6,000元,是可得處分餘額以每月收入計1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000元計算,但清算財團已清償1,101,875元,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仍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於清理債務時,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非維持慣常寬逸生活,如予聲請人免責,影響相對人債權甚鉅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免責將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且失公平,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僅600元,卻可提出現金863,735元供債權人分配,倘非隱匿資產即是向第三人借貸清償,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故認不應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若無法受償將由以全民稅金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若予免責對全民有失公平、而聲請人藉由清算免責以規避應負債務,對依約還款之借款人亦顯失公平。是請法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有剩餘,其因不當借貸所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身體狀況,此部分會影響其償還收入。相對人受償比率過低,請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免責有損相對人債權,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稱其因中風,僅能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元,配偶每月資助生活費6,000元,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到庭亦稱以每月收入計1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計算可得處分餘額等語,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13,000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312,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有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月=216,000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6,000元後,仍有餘額96,000元(計算式:312,000元-216,000元=96,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01,875元,有本院清算事件114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雖有主張聲請人提出與其每月可處分金額相較顯屬高額之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倘非隱匿資產即是向第三人借貸清償,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等語,惟查上開現金係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匯入,無從逕認聲請人隱匿財產,且消債條例亦無限制債務僅能由債務人自力清償,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除此之外,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1年2月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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